(2017)晋021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郝××诉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583号原告郝××,女,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被告秦××,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诉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前夫因车祸去世,留下一8岁女儿,后一直与女儿生活,母女相依为命。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被告离异、有一个比我女儿小两岁的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喜欢酗酒,喝完酒之后经常对我进行训斥,夫妻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不断,为了维持家庭开支,我在个体面馆洗碗,再加上繁重的体力劳动,身心长期摧残,身体状况愈发不好。我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御东学府区F15-1-3-1楼房一套,属地煤安置房,购买时价值71838元。家庭存款我名下2万元,被告名下2万元,没有债务,债券2.5万元(我亲戚借款1.3万元,被告亲戚借款1.2万元,均无借条),合计136838元,根据《婚姻法》第三条司法解释之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拥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判决我所得一半55419元,由被告补偿。我的亲戚借款归我所有;被告亲戚借款归被告所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立即离婚;2、依法进行财产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并于200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收款收据、马口煤矿御东学府区房屋交款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交纳房款71838.35元;3、邮政银行存款单,以证明原被告名下存款各两万。被告秦××辩称:一、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在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带着女儿(当时12岁)与答辩人及答辩人儿子一起生活。原告没有正式工作,靠打零工有400~600元左右的收入,原告挣钱全部用于自己花费。答辩人当时在山纳公司上班工资大约2600多元。为了维持一家人生活,答辩人晚上还要去当保安,有大约1600元左右的收入,就这样全家(包括原告及其女儿)依靠答辩人的4000多元收入生活,每月几乎没有结余。家庭日常支出及原告女儿上学、出嫁等所有费用,全部依靠的是答辩人的收入。答辩人为了家庭累死累活,但原告为了自己的私利,完全不顾答辩人对家庭的付出。答辩人没有打骂原告的行为。2010年,答辩人为了原告将来有点固定收入,借钱5.5万多元托了不少关系为原告办理一份固定工作并办理了退休,现在原告已经领取多年的退休金。2010年底,大同煤矿集团地煤马口煤矿为答辩人父亲秦××分配了一套福利房,位于大同市御东学府区F15号楼3单元1号(即现答辩人住所),答辩人父亲交了全部房款并装修准备答辩人父母居住,但原告知道后要求入住,答辩人父亲为了答辩人家庭稳定,于是同意。答辩人父母不得不自己在外租房居住。答辩人父亲由于害怕丢失购房手续,便把购房手续交由答辩人保管。但不知什么时候,原告悄悄把购房手续拿走了,至今也没把手续交由答辩人。二、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1、现在答辩人居住的房屋是煤矿为答辩人父亲分配的福利房,是答辩人父亲的财产,房款也是答辩人父亲交纳的,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2、现银行存款答辩人与原告各有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归各,不存在分割问题。3、至于债权问题,原告弟弟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其中包括拿走答辩人儿子的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答辩人个人无债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根本不存在离婚问题。原告现在与答辩人离婚明显是在其已有固定退休金,女儿已经出嫁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该行为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也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答辩人希望法庭做主责令原告向答辩人返还答辩人父亲的全套购房手续,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有一女,现已成家,被告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名下存款各200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秦××父亲秦××名下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区F15-1-3-1楼房一套,现由原、被告居住使用。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收款收据、马口煤矿御东学府区房屋交款单,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登记在秦××名下,购房款为71838.35元;3、邮政银行存款单,证明原、被告名下各存款20000元;4、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有效地沟通和交流,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情节,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会有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与被告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