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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青明与柴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明,柴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134号原告:杨青明(杨青民),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被告:柴爱平,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原告杨青明与被告柴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的抵押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全额偿还本金十万元整,并给付逾期利息(一分五);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柴爱平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杨青明借款十万元整,出具抵押欠条一支,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青明与被告柴爱平同为繁峙县繁城镇笔峰村人,经同村人杨占清介绍,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写下《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柴爱平,乙方:杨青民。���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位于笔峰村西头西空小二楼抵押给乙方贷款拾万元,利息一年共计壹万捌仟元,期限一年,到期归还不了,楼房归乙方所有(楼房109平米)。中间人:杨占清,2015年3月17日。”原告、被告及中间人杨占清在该协议上各自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原告利息、偿还本金,也未按照约定将楼房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柴爱平经杨占清介绍向原告杨青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写下协议一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的2015年3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柴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青明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柴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娟审 判 员  康小磊人民陪审员  赵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