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碧华、林同洋、张思学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华,林同洋,张思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77号被告人胡碧华,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1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5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同洋,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1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思学,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1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碧华、林同洋、张思学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碧华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林同洋、被告人张思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胡碧华、林同洋、张思学共谋以假结婚骗钱,被告人胡碧华充当女方,化名胡晓清,被告人林同洋冒充被告人胡碧华二哥,被告人张思学冒充介绍人,先后骗取村民景某某人民币共计19000余元,被告人胡碧华从中获款15200元,被告人林同洋从中获款200元,被告人张思学从中获款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碧华、林同洋、张思学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碧华、林同洋、张思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辩解。被告人胡碧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碧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胡碧华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胡碧华家庭困难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胡碧华、林同洋共谋以假结婚骗钱,被告人胡碧华充当女方,化名胡晓清,通过他人的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思学的侄儿景某某,尔后由被告人林同洋冒充被告人胡碧华的二哥,被告人张思学冒充介绍人,先后骗取景某某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胡碧华从中获款15200元,被告人林同洋从中获款200元,被告人张思学从中获款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碧华于2016年11月2日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胡碧华退出赃款4900元发还被害人景某某。本院审理中,林同洋于2017年3月1日退出赃款200元,胡碧华退出赃款4300元。2017年5月16日,胡碧华的亲属替其退出赃款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思学用其取保候审保证金票据作抵。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7日15时40分,被害人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称:其在2016年10月份期间被胡晓清以结婚为借口诈骗18900元,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公安机关所作的抓获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证实林同洋系2016年10月31日,民警在林同洋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胡碧华系2016年11月2日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新德派出所投案;张思学系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的时候帮一个姓张(张思学)的男人的侄儿介绍过女朋友。这个姓张的男人是2016年10月份,自己在一家茶馆里通过唐某某介绍认识的。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唐某某打电话问自己有没有合适的女娃儿,帮她朋友的忙介绍个女朋友。自己就给“小胡”打电话,把介绍对象的这个事给她说了,“小胡”同意见面看看。后自己给唐某某回话,约对方下午在一家茶馆见面。大约3点多钟,自己骑摩托车把“小胡”接到茶馆里介绍给姓张男子的侄儿认识。“小胡”当时还跟对方那个男娃儿说自己欠两万元账的事,并说如果男娃儿帮她还这笔账就和他扯结婚证,当时姓张男子就说钱没有问题,自己问“小胡”看得上对方不?“小胡”说需要进一步了解后,双方商量第二天到男方家去看看,自己就离开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自己带着妻子黄某某,哥冯某某1骑摩托车到某小区门口等姓张的男子,然后我们就跟着他到了他侄儿家,吃过午饭后,姓张的男子就给自己、自己妻子及自己哥每人拿了120元的介绍费,拿到钱后,我们就离开了。当天除了自己、自己妻子、自己哥等人在姓张的侄儿家吃饭外,还有一个40多岁的男人,“小胡”介绍说这个男人是她二哥。“小胡”给自己说过她是有离婚证的。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冯某某跟自己说“我给一个男娃儿介绍了对象,明天要去人家家里吃饭,你去不去?”第二天上午11点过,冯某某带着自己和哥哥冯某某1一起去的,我们三人过了新渡口大桥后,“景娃儿”带着他姑爷(听说姓张)在一个加油站旁接的我们。我们到男方景娃儿家里时,女方都已经先到了,女方带了一个男的来(景娃儿的姑爷喊这个男的“林二哥”)。自己和女方、“林二哥”、“景娃儿”的姑爷在一起聊天的过程中,女方把她的离婚证、身份证拿出来给“景娃儿”的姑爷看,表示自己不是假的。吃午饭的时候,女方向我们介绍她带来的那个男的是她二哥,姓“林”,自己还问“为什么她和她二哥长的不像,而且不同姓?”女方解释说“自己小时候没有爹妈,是“林二哥”家收留她,把她带大的”。“林二哥”也说女方是他们家从小带大的。饭后,“景娃儿”的姑爷就过来给自己和冯某某每人拿了120元辛苦费。自己就和冯某某、冯某某1走了。自己不认识女方,听“景娃儿”的姑爷喊她“胡女子”,“胡女子”年龄大约有三十多岁,身材较瘦、披肩长发,自称是西平镇人。听冯某某说“胡女子”是离了婚的。5、证人冯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过,冯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给别人介绍了个对象,叫自己到某茶馆喝茶,自己去后,冯某某也来了,男方来了三个,女方来了一个。冯某某拉着女方给男方介绍说“这是小胡”,然后让“小胡”自己介绍,“小胡”说她30多岁,离了婚的,带了个孩子,孩子大概不到10岁,“小胡”介绍完自己后,男方那个姓景的小伙子的姑爷介绍了男方的情况,双方介绍完后感觉比较满意,就约定第二天到男方家里看情况。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冯某某、黄某某与自己汇合后,小景姑爷搭自己的摩托车到的小景家,到了小景家后,女方已经先到了,“小胡”介绍与她同来的是她二哥,自己看小景家里脏,怕吃了不卫生就主动煮午饭,他们就坐在天井里喝茶,我们吃了午饭后,自己就提出要回家带孙子,要先走,男方小景的姑爷就给自己、冯某某、黄某某一人120元钱,拿了钱我们就走了。小景的姑爷说给这个钱的意思是辛苦费,我们帮着介绍了,给的油钱以及自己帮着做饭这些。6、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景某某是自己的舅舅,2016年10月26日上午景某某接到女方(胡晓清)的电话,喊景某某把厕所房间里堆柴的木梁拆了,免得把人砸到了。自己跟景某某把木板都拆下来后用这些木板帮景某某钉了门框。2016年10月26日那天,胡晓清没有跟景某某说藏钱的事情,我们报案后,她才说藏了钱在厕所堆柴的木板下。2016年10月29日早上8点多钟,张思学的女朋友喊自己和他们一起到景某某家找钱,自己和张思学、景某某俩娘母、张思学的女朋友在厕所屋里找了半个多小时都没有找到钱。7、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8日上午,自己姑爷张思学说他托朋友给自己介绍对象,让自己和他去跟女方见面,然后自己就和姑爷张思学在某茶楼与女方见面,当时对方来了五六个人,通过介绍,女方叫胡晓清,三台县人,比自己大一岁,自己感觉这女的不错。胡晓清就说到我们家里去看一下,然后自己就带他们那些人到自己家里去吃饭,饭后姑爷就给胡晓清拿了五百元钱,他们就回西平镇去了,还喊自己到西平镇去耍。第二天自己一早就赶车到西平镇胡晓清的二哥家里,自己拿了400元钱给胡晓清去买东西,自己就赶车回家了。过了几天,胡晓清到自己家里来耍,说她家里有欠账,她说向自己借点钱还账,自己只有6000元钱,胡晓清说还不够,自己就到刘某某、龙某某家里各借了1000元钱,然后凑了8000元钱借给胡晓清去还账。2016年10月25日,胡晓清又到家里来商量结婚的事情,她把她户口簿、离婚证拿来了,喊自己先把一万元钱给她,她就和自己去办结婚证,自己当时就同意了,然后自己到信用社取了一万七千元钱,自己回家后给胡晓清拿了一万元,我们吃了饭后就一起到三台县城办理结婚证,自己和胡晓清在三台县城的一个相馆照完相后,胡晓清说她去武昌馆里面买东西,让自己等她,后来她就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胡晓清的二哥自己只知道姓林,是三台县人。胡晓清只是把户口簿及离婚证的本本给自己看了一眼,她就把本本装在她的包包里面了。景某某还证实了胡碧华告诉景某某其将钱藏在景某某家里的位置后,景某某请人找钱未果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胡碧华带公安人员指认到景某某家的路线及具体位置进行辨认以及其两次在景某某家藏钱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的情况。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林同洋、张思学经胡碧华辨认,林同洋就是“林二哥”,张思学是景某某的姑爷。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胡碧华经林同洋辨认,胡碧华系参与作案的“小胡”。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胡碧华居住的地方进行搜查后,扣押了其身份证以及上衣一件。1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胡碧华的丈夫何术明处调取了胡碧华与何术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从景某某处调取了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1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实景某某于2016年10月23日取款17960.51元的情况。14、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胡碧华与何术明的夫妻关系。1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谢某某处调取景某某与胡碧华的结婚电子照片。16、照片,证实胡碧华与景某某所照的结婚照片以及胡碧华照相时所穿衣服特征。17、射洪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实该院没有查到张思学的刑事档案情况。18、三台县公安局关于案件证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思学女友李某某无法取证的原因。19、案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20、收条、谅解书、取保候审保证金票据,证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中,胡碧华、林同洋、张思学退款情况以及胡碧华取得谅解的情况。21、被告人林同洋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8日晚上8点多钟,自己接到“小胡”的电话,“小胡”在电话里跟自己说“二哥,你跟自己去骗个人的钱,那个人想结婚的很”。后第二天早上7点半左右,自己跟“小胡”在车站处见面后,“小胡”给景某某打电话,喊他来接我们,我们在等景某某的时候,“小胡”说“这个娃儿老实,家里有几万元钱,但是要别人拿钱出来,还是要找个房子给人家看一下,你长年在外打工、家里只有你一个人,拿你家里给人家看最保险。”自己就同意了。后景某某就骑了辆电三轮把自己和“小胡”接到他的家中。11点多钟,自己和“小胡”到景某某家没多久,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也来了,“小胡”介绍自己说是她二哥。我们吃了午饭后,“小胡”跟景某某、景某某的姑父三人在屋里商量事情,出来后,景某某的姑父给那两男一女每人120元的红包,在给自己红包的时候,景某某主动说“自家的二哥,给120元有点少”。他给自己200元红包。我们又坐了一会儿,那两男一女就先离开了,自己和“小胡”是最后搭景某某的电三轮车离开的,在送我们的过程中,景某某提出要到我们家里去看看,自己和“小胡”都同意。走到县城凤凰山市场路段时,景某某的电三轮车跟一辆小车发生了车祸,自己的牙齿还被碰掉了一颗,之后自己与“小胡”赶车回去了。2016年10月20日早上8点多钟,自己接到“小胡”的电话,说景某某要到家里来看我们,后“小胡”到自己家里来了,后景某某也来了。“小胡”给景某某说这就是她从小长大的地方。后“小胡”喊景某某去买菜,景某某又出门去街上买的酒和菜回来。我们吃了饭后,自己就把景某某送到车站,并给他买了到三台县城的车票。过了几天,景某某打电话说:“小胡在我这里拿了两万元钱,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也被她拿走了,现在报了警。”自己说“我又没见到你的一分钱,你报警关我什么事情。”自己就没有跟景某某说什么。事后自己打电话问小胡是不是在景某某那里拿了两万元钱,小胡说没有,自己还叫她如果拿了人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就还人家,小胡年龄在40多岁。22、被告人张思学的供述,证实侄儿景某某请其帮忙介绍对象,后其通过冯某某等人的介绍,给景某某介绍认识了胡碧华,介绍认识的时候,胡碧华自称自己叫“胡晓清”,是离了婚的,以及后来一行人又约定去景某某家以及胡碧华以家里欠账为由要求景某某为其还账,才与景某某结婚,景某某同意后,先后给胡碧华共拿了18000元,自己帮助胡碧华骗得现金后分赃的情况以及帮景某某找胡碧华藏钱未果的经过。23、被告人胡碧华供述其与林同洋共谋骗钱的经过以及由林同洋冒充其二哥与景某某见面以及后与张思学从景某某处骗钱的时间、地点、分赃金额等情况与张思学的供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碧华、林同洋、张思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碧华、林同洋、张思学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碧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碧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胡碧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碧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胡碧华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被告人胡碧华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同洋对主要诈骗事实没有直接参与,分赃金额少,其作用相对较小。但被告人林同洋参与了共谋,充当了“二哥”,本案虽未分主从,但作为量刑考虑。被告人张思学年满六十九周岁,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其本身系介绍对象,中途参与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碧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林同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思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张思学退赔被害人景某某被骗现金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人民陪审员 谌秀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