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俊伟与王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伟,王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84号原告:周俊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王淑娟,女,汉���,1964年2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周俊伟与被告王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8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王淑娟与原告签订运动鞋购销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并于当日交付货物,王淑娟出具了收到条。约定到期后,王淑娟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货款,并于2016年9月份转让了幸福亿家生活广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淑娟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王淑娟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乙方)的原告周俊伟签订运动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550双运动鞋以每双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淑娟,价款共计8250元,被告在2016年6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以实际销售为准,如逾期支付货款,被告自愿支付月息2分,直至清偿完为止。原告于当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以上事实有运动鞋购销合同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动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周俊伟交付货物后,被告王淑娟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王淑娟未支付原告周俊伟货款825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淑娟支付原告周俊伟货款8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淑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彭 拥 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