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廊坊集美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薛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集美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薛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集美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区民安区丰利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蔡建辉,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仿,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集美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廊坊集美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薛兵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薛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薛兵未提供其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是否是集美居公司的行为造成,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直接对损害后果进行评估,未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违背常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时薛兵未主张评估费,一审法院在薛兵未出示评估费票据更未质证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评估费票据的法律效力,程序严重违法,进而损害了集美居公司的利益。薛兵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集美居公司返还原告薛兵已付的装修工程款33000元;2.判令被告集美居公司赔偿原告薛兵因装修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工程造价单为准);3.判令被告集美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薛兵与集美居公司双方订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集美居公司为薛兵的豪轩家园小区3号楼6单元401室搞室内装修。之后,集美居公司进行了施工和工作成果的交付,薛兵如约支付了工程款。薛兵入住新房后发现卫生间出现漏水现象、地板砖和厨房的墙砖均出现空离、脱落等现象,最终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相关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损失评估价格为16483元,花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薛兵与集美居公司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集美居公司系受托方,应完成合乎质量标准的工作成果。双方事先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本案中应按通常标准衡量其工作成果是否合格。事实上,集美居公司装修的房屋瓷砖起鼓、脱落,墙壁渗水,显然不能满足普通居民的正常需求,薛兵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足以认定集美居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质量标准,集美居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简单的维修已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集美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限于卫生间、厨房的地面、墙壁,客厅的部分墙壁的铲除、再装修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应将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集美居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集美居公司向原告薛兵赔偿损失16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评估费2000元,由集美居公司负担2213元,薛兵负担41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兵与集美居公司订立装修合同,集美居公司为薛兵提供室内装修服务,薛兵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己方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涉案房屋瓷砖起鼓、脱落、墙壁渗水相关事实及因装修质量问题会致上述情形出现,确信薛兵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集美居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存在。集美居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房屋装修质量问题非集美居公司行为造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确定损失依法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据此作为赔偿依据,评估费判由集美居公司与薛兵按比例负担,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符合公平原则的本义,本院予以照准。集美居公司上诉质疑上述认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廊坊集美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廊坊集美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曹 怡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