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缪正田与孙锡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锡林,缪正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锡林,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正田,男,194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上诉人孙锡林因与被上诉人缪正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锡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并未找到真正的现场目击者,两位目击者能够证明缪正田是自己不慎摔倒的,与孙锡林无关。孙锡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缪正田未应诉答辩。缪正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锡林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336.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孙锡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16日7时左右,缪正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口镇小澪村十二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组彭玉才宅后侧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孙锡林驾驶的苏06-204**号手扶拖拉机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缪正田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部分成因无法查实,故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事故发生当时,孙锡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缪正田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如东县河口镇于港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治愈出院。2016年2月23日至3月1日在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4.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缪正田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缪正田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5.苏06-204**号手扶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一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与缪正田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已在本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孙锡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缪正田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超越前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其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孙锡林所驾驶的苏06-204**号手扶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与缪正田已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缪正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孙锡林赔偿50%,其余50%由缪正田自行承担。对于缪正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40.99元(不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住院计算21天);4、财产损失:600元(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因孙锡林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赔偿);5、鉴定费:1560元。缪正田主张的其他损失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予以审核。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3678.99元,由孙锡林赔偿6839.50元,其余部分由缪正田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锡林赔偿缪正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3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缪正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孙锡林负担416.50元,由缪正田负担416.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河口中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分析事故中相接触部位。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为此出具东公物鉴(痕)字[2014]68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认定:被检苏06204**号手扶拖拉机左侧与被检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二、2016年12月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与缪正田就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缪正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500元。三、孙锡林自认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遗失,为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本案中,孙锡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缪正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有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痕)字[2014]68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2014]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孙锡林辩称其未与缪正田发生碰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孙锡林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缪正田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越前车,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导致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实,一审综合上述因素,认定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为同等过错合乎情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缪正田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3678.99元,应由孙锡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39.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孙锡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