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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463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2月3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85年5月24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王晓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扶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2,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感情基础一般,仓促勉强成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淘气,女儿出生后双方就分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某1辩称:我与原告于××××年年初相识,相识7、8个月结婚,婚前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现在婚生女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原、被告当时均在上海工作。××××年××月××日,双方到海安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在上海租房居住。××××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2。同年11月底原告带小孩回上海继续在上海青浦租房居住、生活、工作,被告母亲帮助照顾小孩。被告与其父租住在上海普陀。2016年1月原告因要外出两天参加驾照考试,告诉被告母亲小孩要打防疫针,并将防疫本交给被告母亲。原告考试回来,被告母亲已与小孩共同在上海普陀生活。被告要求原告去上海普陀,原告要求被告将小孩送回上海青浦,双方发生矛盾。此后,原告在上海青浦租住工作一段时间后回海安。2016年春节,被告带小孩去原告家,原告要求被告将小孩留在原告处,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婚生女周岁时双方亲朋做和好工作,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能化解。双方分居至今,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彼此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处理工作、学习及婚生女的抚育上,未能充分沟通及相互关心和理解,致双方发生矛盾,在矛盾发生后双方以未能妥善化解,引发诉讼。双方应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并协调好与长辈之间的关系,共同抚育好婚生女。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好感情。且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袁慧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