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07
案件名称
章锦春与彭义广、苏国栋、周扬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锦春,彭义广,苏国栋,周扬忠,汤民尧,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259号原告章锦春,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义广,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国栋,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扬忠,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申请追加)汤民尧,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办公楼9楼。负责人郭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代国,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章锦春与被告彭义广、苏国栋、周扬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被告周扬忠以汤民尧、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义广、苏国栋、周扬忠、汤民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章锦春及其诉讼代理人孔梅生,被告彭义广、苏国栋、周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民尧、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锦春诉称,被告周扬忠在洞阳镇砰山村中源片新元组老屋基建房,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国栋承建,被告苏国栋在完成基础工程后将剩余的地面工程转包给被告彭义广继续施工。在工程主体完成后,接着做外墙的水泥粉刷和贴瓷砖。贴瓷砖由上往下做,做完第三层再做第二层,并撤去第三层的施工架。原告受被告彭义广的雇请,参与该工程建设。2016年4月25日11时许,原该提着一桶水泥来到左边山墙第二层的墙边刷水泥,突然脚下的跳板下沉,另一端跳起,原告从约5米的高处连人带物摔倒一楼地面,腰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费用,双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5182,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79182.7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义广辩称,答辩人是受苏国栋的委托在周扬忠家里建房。因承包人苏国栋工地多管理不过来,就叫答辩人代管一下。涉案的事故发生在工程接近尾声,当时答辩人是叫原告过来帮忙。原告从两层的钢管架上摔下来时,周扬忠也在场,答辩人和周扬忠都积极配合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直到伤情好转。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付原告15000元。被告苏国栋辩称,第一,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有二三十年之久,是一名老泥工。原告提水泥灰桶去刷墙,并不是一上班就摔下来的,而是做完第三层粉墙时拆除架板至二层继续粉刷时摔下来的,而且时间将近中午完工时,收外墙面子灰用力过猛,导致架管、竹架板脱落造成摔伤。原告做外墙施工经验丰富,当时发现问题时应当要求彭义广将脚手架搞好,即便脚手架没有搞好,原告应当自己搭设好。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与彭义广共支付16999元、周扬忠只支付1000元不属实。原告受伤后,房主周扬忠打电话给原告的侄子章林,并一同开车将原告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周扬忠还支付急诊科2300余元的费用,还另外拿出1000元给原告的老婆。等检查报告出来后确定原告没有生命危险后,答辩人同其他被告一致等到半夜才回家。第二天,因原告住院手术需要费用,答辩人拿出8000元,彭义广拿出12000元,因为医院动手术需要交付30000元,当时实在没有钱,就由彭义广打了10000元的借条,一共36000元。但实际才用医疗费用30047元左右。第三,就原告受伤一事,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已经口头方式将工程交由彭义广承包,且对彭义广说过答辩人对安全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是彭义广聘请的,彭义广是实际承包人。第四,房主周扬忠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包周扬忠房屋是事实,但是是以包工形式,材料还是归周扬忠负责。答辩人并没有建房资质,且转包给彭义广的时候周扬忠是知情的,且彭义广在周扬忠那里支取了工资。另,原告受伤前,周扬忠在架上安装天沟落水管发现有安全隐患,且告诉了彭义广和原告要注意安全,一定要先把架搭设好后再去做事。但施工人员没有及时落实,违章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周扬忠作为房主,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施工人员停止作业。在原告发生事故的当天上午,是周扬忠要求安排原告粉刷邻居的墙,增大了原告的工作量。原告为完成工作,疲劳作业,忽视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周扬忠提出粉刷邻居的墙时应当拒绝,应注意安全,有自我保护意识,故原告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周扬忠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答辩人作为房主与苏国栋、汤民尧签订有建房协议。答辩人只认可苏国栋、汤民尧雇请的施工人员,而原告不是苏国栋和汤民尧雇请的施工人员。第二,苏国栋、汤民尧不遵守协议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彭义广,导致工程质量和安全没有保障,至今为止工程没有完成。之前答辩人还多次质问工程有无转包,苏国栋拍胸脯作保证。苏国栋和汤民尧自始自终没有主动到工地监督工程质量和安全,原告出事之后,又将责任推卸,答辩人认为苏国栋、汤民尧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苏国栋、汤民尧提供建房所需的架材。该架材是通用型钢制材料,足以承担一人的重量,不会存在下沉。原告自己施工操作不当,造成了意外事故。第四,原告明知答辩人购买了工程保险,在没有做伤残鉴定之前接受了保险赔付。在没有苏国栋、汤民尧等人情况下私自做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周扬忠(甲方)与苏国栋、汤民尧(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甲方在新元组修建住宅楼房一栋,约定甲方提供建房所需材料(砂石、水泥、钢筋等),乙方负责模板、铁丝、灰桶等一切施工工具等。协议签订后,苏国栋完成了建房的基础工程,并将地面工程(含粉刷)转包给彭义广施工。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彭义广雇请原告和另外一名工人李家邦从事粉刷墙面工作,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提着水泥砂浆走在竹架板上去粉刷第二层墙面时,因承载钢管的一处墙洞塌陷,致使搁置在钢管上的竹架板失去平衡,导致原告从竹架板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唇部皮肤挫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及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0896.91元。2016年8月1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L1-2椎体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用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因彭义广、苏国栋、周扬忠、汤民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腰部等处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另查明,1、苏国栋、汤民尧和彭义广均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涉案施工的工地上未搭建安全防护栏。诉讼过程中,苏国栋陈述已将地面工程转包给彭义的情况告知了周扬忠,并征得了周扬忠同意,周扬忠对此予以否认。2、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赔付原告26000元,其中彭义广赔付15000元,苏国栋赔付8000元,周扬忠赔付3000元。3、周扬忠为涉案修建房屋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Ⅰ类伤残保险金)和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其中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Ⅰ类伤残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45000元/人(伤残等级对应给付比例为:一级伤残对应给付保险金比例为100%,二级伤残对应给付保险金比例为90%……九级伤残对应给付保险金比例为20%),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向原告理赔了5000元。4、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之父章其祥于1937年9月5日出生,原告之母柳香华于1942年10月5日出生;章其祥与柳香华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书、团体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户口本、证明、浏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用发票、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彭义广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其疏忽大意所致,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不存在过错。被告周扬忠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苏国栋、汤民尧,被告周扬忠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具有选任过失,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国栋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彭义广,故被告苏国栋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彭义广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苏国栋、汤文尧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扬忠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彭义广、苏国栋、汤民尧、周扬忠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中医疗费、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诊断资料及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核定,本院核定该医疗费为30896.91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并要求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5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996元[(2599.25÷30)×150]。原告主张基本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其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20×2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章其祥和柳香华。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章其祥已年满79周岁,原告之母柳香华已年满74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725.5元[(19501×5×20%)÷4+(19501×6×20%)÷4]。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082元[1×(3541.17÷30)×6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24天,其计算标准为6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4×60)。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其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其计算标准为20元/天,故其营养费为1200元(60×20)。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亦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7792.41元,包括医疗费308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82元、误工费12996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6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5.5元。因被告周扬忠为涉案修建房屋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Ⅰ类伤残保险金),其中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Ⅰ类伤残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45000元/人,九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0%,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9000元(45000×20%),现已赔付5000元,还应赔付4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197792.41元应当扣除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赔付的9000元,余下的损失188792.41元应由被告彭义广赔付84956.8元,由苏国栋、汤民尧共同赔付56637.6元,由周扬忠赔付47198元,并由被告彭义广、苏国栋、汤民尧、周扬忠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锦春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药费共计197792.41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付9000元(已赔付5000元),由彭义广赔付84956.8元(已履行15000元),由苏国栋、汤民尧共同赔付56637.6元(已履行8000元),由周扬忠赔付47198元(已履行3000元)。彭义广、苏国栋、汤民尧、周扬忠对其赔付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章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彭义广负担300元,由苏国栋、汤民尧共同负担200元,由周扬忠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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