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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执恢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为相与被执行人樊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为相,樊睿,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02执恢137号申请执行人王为相,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南城镇。被执行人樊睿,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辽源市龙山区。被执行人XX,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辽源市龙山区。申请执行人王为相与被执行人樊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全部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方东审判员  朱春荣审判员  刘焕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