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执恢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为相与被执行人樊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为相,樊睿,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02执恢137号申请执行人王为相,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南城镇。被执行人樊睿,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辽源市龙山区。被执行人XX,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辽源市龙山区。申请执行人王为相与被执行人樊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全部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方东审判员 朱春荣审判员 刘焕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