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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7刘义东与夏燕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义东,夏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7号申请执行人刘义东,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夏燕斌,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刘义东与夏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夏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刘义东借款1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397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92元,由夏燕斌负担。因夏燕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义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52198.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和举证责任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及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夏燕斌名下有一套位于太仓市郑和中路376号10幢203室的房屋,因该套房产系共有房产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除夏燕斌名下有一套房屋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 澄人民陪审员  邵慰慈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忆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