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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武建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7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建中,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捕前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号*号楼*单元**号。1999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月16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中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武建中在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7号1号楼1单元10号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吸食200元的土制海洛因,毒品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并提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武建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武建中在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7号1号楼1单元10号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吸食200元的土制海洛因,毒品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另查明,被告人武建中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建中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从1997年起开始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2016年6月、2016年9月、2016年10月、2016年11月,其先后四次容留刘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吸食毒品的购价为人民币2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从1994年起开始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2016年6月、2016年9月、2016年10月、2016年11月,其先后四次在被告人武建中家中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吸食毒品的购价为人民币200元,毒品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武建中与证人刘某辨认,相互指认出对方即为一同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人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武建中、刘某现场指认,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7号楼1单元10号的住所即为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地点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建中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建中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中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建中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建中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建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傅元江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