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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维刚与曾新文、喻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刚,曾新文,喻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306号原告:张维刚,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钟九生,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954493。被告:曾新文,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喻丹,女,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8号5栋1单元1419号,身份证号:。原告张维刚诉被告曾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喻丹与被告曾新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喻丹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文、喻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始,被告曾新文先后借用原告多个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欠银行1145333.38元。因被告曾新文资金困难,无力归还所欠银行款项,导致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约定为204666.62元。被告曾新文承诺2016年4月份还15万元,2016年7月份还20万元,2016年10月份还30万元,2017年1月份还35万元,2017年4月份还3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新文仍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另外,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借给被告曾新文6万元,借期一年,定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约定年收益率为20%;2016年1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曾新文4000元。该两笔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曾新文、喻丹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414000元(其中本金1209333.38元、利息204666.6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新生利息;2、本案保全、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新文与被告喻丹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被告曾新文(借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持卡人张维刚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3×××22),信用卡额度10万元,借卡期限一年,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2015年5月7号之前归还,借卡期间该卡所发生的用卡消费金额由借卡人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负责按时还清,以确保该卡的良好用卡记录,若有不良用卡记录则持卡人有权申请冻结并收回该卡,由此产生的问题由借卡人负责。借卡期间按该卡10万元额度的14%的年化收益总额为14000元支付给持卡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35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曾新文在该借条上载明:“应工行要求更换信用卡为了安全考虑,已更换新的信用卡(卡号53×××46),原卡作废”,后原告将上述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曾新文使用,被告曾新文通过透支消费该卡共产生欠款101482.03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曾新文(借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持卡人张维刚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8×××70),信用卡额度5万元,借卡期限一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号之前归还,借卡期间该卡所发生的用卡消费金额由借卡人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负责按时还清,以确保该卡的良好用卡记录,若有不良用卡记录则持卡人有权申请冻结并收回该卡,由此产生的问题由借卡人负责。借卡期间按该卡5万元额度的14%的年化收益总额为7000元支付给持卡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1750元……”,后原告将上述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曾新文使用,被告曾新文通过透支消费该卡共产生欠款45740.42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曾新文(借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持卡人张维刚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75),信用卡额度35万元,借卡期限一年,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9月20号之前归还,借卡期间该卡所发生的用卡消费金额由借卡人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负责按时还清,以确保该卡的良好用卡记录,若有不良用卡记录则持卡人有权申请冻结并收回该卡,由此产生的问题由借卡人负责。借卡期间按该卡35万元额度的14%的年化收益总额为42000元支付给持卡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10500元……”,后原告将卡号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曾新文使用,被告曾新文通过透支消费该卡共产生欠款274615.47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曾新文(借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持卡人张维刚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72),信用卡额度30万元,借卡期限一年,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2015年11月16号之前归还,借卡期间该卡所发生的用卡消费金额由借卡人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负责按时还清,以确保该卡的良好用卡记录,若有不良用卡记录则持卡人有权申请冻结并收回该卡,由此产生的问题由借卡人负责。借卡期间按该卡30万元额度的14%的年化收益总额为42000元支付给持卡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10500元……”,后原告将上述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曾新文使用,被告曾新文通过透支消费该卡共产生欠款303377.07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曾新文(借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持卡人张维刚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6×××47),信用卡额度10万元,借卡期限一年,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2015年12月4号之前归还,借卡期间该卡所发生的用卡消费金额由借卡人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负责按时还清,以确保该卡的良好用卡记录,若有不良用卡记录则持卡人有权申请冻结并收回该卡,由此产生的问题由借卡人负责。鉴于该卡被银行冻结部分的额度的使用,因此借卡期间按该卡实际能用的3万元额度的14%的年化收益总额为4200元支付给持卡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1050元……”,后原告将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曾新文使用,被告曾新文通过透支消费该卡共产生欠款14186.28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曾新文(借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持卡人张维刚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2×××44),信用卡额度15万元,借卡期限一年,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6年4月18号之前归还,借卡期间该卡所发生的用卡消费金额由借卡人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负责按时还清,以确保该卡的良好用卡记录,若有不良用卡记录则持卡人有权申请冻结并收回该卡,由此产生的问题由借卡人负责。借卡期间按该卡15万元额度的14%的年化收益总额为21000元支付给持卡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5250元……”,后原告将上述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曾新文使用,被告曾新文通过透支消费该卡共产生欠款153225.32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曾新文(借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持卡人张维刚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1×××68),信用卡额度20万元,借卡期限一年,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2016年5月19号之前归还,借卡期间该卡所发生的用卡消费金额由借卡人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负责按时还清,以确保该卡的良好用卡记录,若有不良用卡记录则持卡人有权申请冻结并收回该卡,由此产生的问题由借卡人负责。借卡期间按该卡20万元额度的14%的年化收益总额为28000元支付给持卡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7000元……”,后原告将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曾新文使用,被告曾新文通过透支消费该卡共产生欠款236794.81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曾新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自2012年5月4日起,先后借用了张维刚多个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欠银行1145333.38元。具体为:1、工商银行101482.03元,卡号为53×××46,此卡为更换后卡号,原卡号为53×××22;2、建设银行45740.42元,卡号为48×××70;3、光大银行305377.07元,卡号为62×××72;4、中信银行284615.47元,卡号为62×××75;5、农业银行14186.28元,卡号为46×××47;6、中国银行239794.81元,卡号为51×××68,原卡遗失卡号为51×××92;7、民生银行159137.30元,卡号为42×××44。本人现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所欠银行款,并导致银行不断产生新增的高额利息和罚息且无法准确计算。现特立此据:欠张维刚1145333.38元及其后期银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以246666.62元计算共计135万元。”同日,被告曾新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曾新文欠张维刚135万元,按张维刚老师要求两年内分五次还清。2016年4月份还15万,2016年7月份还20万,2016年10月份还30万,2017年1月份还35万,2017年4月份还35万。”后被告曾新文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曾新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维刚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8月31号归还。借款期间按6万元的20%的年化收益总额为12000元支付利息给张维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3000元,一年支付四次,以款项到账作为已经支付凭据。具体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底、2015年2月底、2015年5月底、2015年8月底。同时2015年8月底归还本金6万元。”被告曾新文按约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再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曾新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维刚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借条九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建设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农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民生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曾新文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信用卡电子账单、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凭,本院对被告曾新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新文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曾新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1189421.40元(101482.03元+45740.42元+274615.47元+303377.07元+14186.28元+153225.32元+236794.80元+6万元),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如下:以本金1129421.40元(1189421.40元-6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6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8日借款4000元给被告曾新文,虽提供了借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该笔借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新文、喻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维刚借款本金1189421.40元及利息(以本金1129421.4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6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张维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30元,由原告张维刚承担1530元,由被告曾新文、喻丹承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