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运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运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018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河滨新村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11661964E。法定代表人杨永琴,重庆市南川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卫,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陈运平,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运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1月起一直对被告所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585.6元(含公摊电费)未交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585.6元(含公摊电费)及违约金483.04元,合计4093元。被告陈运平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新迪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新迪实业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宏都物业公司对“XX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如下:住宅1.00元/.平方米(凡是住宅第一、二层物业服务费0.70元/平方米);商业门面2元/平方米/月;其他物业(改作写字楼、茶楼、仓库、公寓等)1.50元/平方米/月;……公摊电费(含二次供水、楼道照明)按实分摊。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应在3日内办理完交接并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第二十三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系“XXXX”小区X-XX-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69.7㎡。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45个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361.5元(含公摊电费)[(1元/月·平方米×69.7平方米+5元/月)×45个月]未交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361.5元,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公摊电费核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XXXX”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市南川区新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前述物业服务合同对“XXXX”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交清物业服务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61.5元(含公摊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其单方意思且金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欠费金额及欠费期限,违约金酌定以15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其行为应视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361.5元、违约金150元,共计3511.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恺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