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成都飞隆捷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飞隆捷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易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飞隆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汇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贤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易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上诉人成都飞隆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隆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和原审被告四川易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飞隆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但原审判决遗漏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相关记录,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视而不见,未在判决中记录任何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定意见,导致未查清整个案件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1、原审判决记载中建茂华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未到庭和提交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茂华公司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并明确承认其收到本案所涉海尔热水器和空调设备。一审判决书对此陈述的遗漏导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出现偏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购得的涉案货物用于工程安装而是用于日常经销,此不符合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范勇为易方公司的销售经理与事实不符。范勇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梅确是夫妻关系,但范勇并非易方公司的销售经理,而是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的员工,且范勇也参加了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其从未承认其是易方公司的销售经理。原审法院仅凭易方公司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即草率认定范勇的身份,进而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易方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和恶意、合意,完全属于主观臆断。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能够还原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热水器交易中仅充当过账角色,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和相关意见只字未提。整个案件事实如下:瑞迪公司与茂华公司就天津大学项目签订订单,确认采购的设备数量、价格。但由于第一批420台热水器的货期紧张和价格问题,原本预定的进货商易方公司(注:易方公司是瑞迪公司的下属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超)未能及时建户,无法从被上诉人处进行采购,瑞迪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从其他经销商处进行第一批420台热水器的采购。鉴于当时瑞迪公司此项目具体经办人范勇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梅是夫妻,而上诉人符合经销商的条件,便决定用上诉人代开第一批热水器。上诉人为了范勇的业绩,出于对瑞迪公司的信任,在未对天津大学项目进行核查的情况下便予以配合,甚至不惜亏本完成代开热水器的任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此次交易中的角色也心知肚明。为了打消上诉人的顾虑,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一份电子版承诺函,指明要易方公司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且在天大项目被认定虚假后例行公事地向上诉人发出处罚公函的同时,又提示上诉人如何将损失转到易方公司。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瑞迪公司或易方公司,对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热水器交易中仅充当过账和代开角色这一事实均是知晓的。上诉人未与任何一方恶意串通,未通过交易进行牟利,仅是圆满完成了“过桥”任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茂华公司在天津的热水器项目签订的《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仅是进货程序必经的一个环节和协议,协议双方均清楚知晓真正的进货方是易方公司或瑞迪公司。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上述《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约束的双方应是委托人(购货方)易方公司和被上诉人(供货方),上诉人作为受托人,不受此协议约束,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日日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15年3月11日,日日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此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2、此协议标的以“工程项目机”名义审批,项目名称为“中建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验收地址为“天津和平区滨海新区广州道文安里6-2-203”。根据此合同第六条约定,协议项下工程机需安装在合同地址并用于合同项目工程,否则视为虚假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3、尽管上诉人称其已将货物送至中建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由其将货物窜货至外地,已完成送货义务,但前述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不仅在于送货,协议标的物为“工程机”,其首先应保证合同约定工程的真实性并将货物安装于工程,该项义务也是日日顺公司之所以以远低于市价的价格将热水器销售与上诉人的前提,因而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与其是否亲自参与窜货无关。4、经原审法院前往天津大学招标办实地调查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天津大学新项目中并无中建茂华公司,且中建二局在天津大学建设项目中也没有家电配套采购要求。而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系中建茂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亦不存在工程项目。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至今未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真实存在的。5、与本案相关联的(2015)崂民一初字第9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02民终682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天津大学空调项目”系虚假工程。故上诉人据以提货的工程项目系虚假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以虚构的工程、以较低的“工程项目价”骗取工程机,无论是否系其自行窜货销售,均构成严重违约,应向日日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系以其自己的名义与日日顺公司签订合同及奖励协议,上诉人与易方公司自始不存在代理关系。1、上诉人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以自己名义与日日顺公司签订《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并从上诉人自己的账户打款提货,日日顺公司亦因此向上诉人开具对应发票,在上诉人整个合同签订及提货流程中,上诉人并未向日日顺公司提供任何其与易方公司间关系的材料,更未告知日日顺公司其系易方公司的代理公司。且易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对此并不知情,称其并未以公司名义委托上诉人代替提货,更未认可上诉人系其过账公司的说法,两公司间并无代理关系。2、尽管上诉人提供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19637号、19638号公证书,欲证明日日顺公司对上诉人与易方公司间内部关系是知情的,但此两份公证书本身就不具备证明效力。上述第19637号公证书系本案所涉合同实际操作人范勇及收发对象之间的邮件往来,但公证机关除了对范勇本人的身份能证明以外,无法对其他收件人和发件人身份、收发邮件的时间、邮箱中的邮件完整性作出公证,其所固定的只是公证时该邮箱的状态,在此之前邮箱持有人可以轻易从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相关文件彻底删除,故此公证书并没有实际意义。上述19638号公证书属于视听资料,无法确认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而当事人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据来源合法性不因其经公证而得到确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之主张。上诉人妄图通过虚构其与易方公司间存在代理关系,推脱逃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本案所涉合同实际操作人范勇预先串谋,理应向日日顺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操作人是范勇(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根据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本人证言,可看出范勇一直在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间牵线搭桥。尽管范勇自称其系瑞迪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本案中范勇无一不代表易方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使用公章,甚至包括上诉人提交的易方公司开具的所谓过账“承诺书”(易方公司否认此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范勇在出庭作证中亦已承认系经其手出具,因而一审认定范勇对外系易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合法有据。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梅与范勇是夫妻关系,系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在事前已明知工程内情及原审被告间的操作流程。从(2015)崂民一初字第90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看出,海尔总部一直否认项目真实性并不同意签约,范勇却不仅积极促成交易,更在其中重复、矛盾代理(范勇以易方公司名义将空调卖给张黎河代表的瑞迪公司;后范勇又代表瑞迪公司将空调卖给张黎河代表的中建茂华公司),在日日顺公司发现、确认虚假工程并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范勇又以易方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显然是作为上诉人的挡箭牌,为帮其逃脱责任,故二者存在主观恶意,是“串谋”的共犯。3、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事前未及时有效进行评估考察(其在上诉书中亦已承认“未对天津大学项目进行核查的情况”),就以自己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其自身管理不善、业务失当、判断失策,更何况过账行为本身就违反国家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其应自行承担该项业务产生的风险与法律后果,不应因其自身的过错而推卸法律责任。故无论上诉人是否如其所述“赔钱”参与该项目,都不能证明其过账行为系合法有效,更不能对抗其对日日顺公司的违约责任。四、原审法院并未遗漏事实及证据。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遗漏其提交的(2016)川国公证字第19637号、19638号公证书。但综观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均为法庭能够查明的、经诉讼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证据,而上诉人所称的两份公证书(在前文已说明,不再赘述),显然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得到认定。2、原审判决书中对中建茂华公司的情况,已通过补正裁定书的形式,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遗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日日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份,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提供信息称由茂华公司承接的天津大学新校区项目工程需采购海尔空调与海尔热水器。日日顺公司于2015年3月—4月分别与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签订《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约定日日顺公司为该项目提供产品。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建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地址为天津津南区天津大学内,协议同时约定若验收为虚假工程,则甲方(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补交工程差价款及工程项目违约金。日日顺公司已按约发货2,220件后,发现存在市场窜货行为。经查天津大学没有该批次采购,该工程系虚假工程,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与茂华公司恶意串通,将采购产品销向市场,赚取差价,不但给日日顺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还严重扰乱了市场。请求判令:一、返还日日顺公司产品价差损失3,193,644元;二、支付项目违约金2,220,000元。后日日顺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易方公司赔偿产品差价损失2,699,380元,飞隆捷公司赔偿差价损失495,264元;二、判令易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飞隆捷公司支付违约金42万元,申请撤销对瑞迪公司、茂华公司的起诉。易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易方公司员工范勇以易方公司名义与日日顺公司签订合同,易方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作为经销商,易方公司只负责向日日顺公司提货,后来的市场窜货行为系范勇个人所为,易方公司不知情,责任应由范勇个人承担。飞隆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涉及的热水器买卖业务与飞隆捷公司无关,飞隆捷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瑞迪公司为揽工程业务,需要从日日顺公司进货,因易方公司未在日日顺公司处建立“户头”,其又急于要货,便先借用飞隆捷公司的“户头”进货,相关进货行为是由日日顺公司与易方公司、瑞迪公司在海尔公司内部违规操作完成的,其实质是飞隆捷公司只是替瑞迪公司过账,且飞隆捷公司对其中的交易行为并不知情,而且飞隆捷公司与日日顺公司未签订战略总合同,也未出具项目真实性承诺书,因此不能按协议计算违约金,且即使违约成立,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减少。原审查明,2015年3月15日,易方公司(甲方)与日日顺公司(乙方)签订产品经销总合同,约定易方公司成为合同约定区域的经销商。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主要内容有:“项目名称中建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品类:家用空调。项目验收地址:天津天津津南区津港高速路与白万公路交口大学城。供货价3,499.00元/台,数量900台,型号名称:KFR-35GW/06NCA23A套机。甲方提报的工程项目在协议期内由乙方验收数量达标率大于等于90%(验收达标率=验收数量/申请数量合计),验收数量亦即提货发票数量。提货发票数量>项目申请数量的90%,予以返利,项目实际验收数量达标率<90%,视为虚假工程,甲方自愿根据本协议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虚假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利用虚假工程信息提货乙方(海尔)工程产品;工程审批数量与工程验收数量不符,差异超过10%;工程项目地址与安装地址不符……经乙方验收为虚假工程项目,甲方补缴工程项目差价[(产品供价-月度直扣率*供价-工程项目批准价)*提货数量],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台*提货数量,并自愿放弃项目返利及商业奖励……”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后易方公司依据上述采购协议采购KFR-35GW/06NCA23A空调套机1,800台,日日顺公司委托配送至协议约定的天津津南区津港高速与白万公路交口大学城内,并由张黎河签收。期间,易方公司出具“工程真实性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四川易方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有一工程,为天津大学新校区空调采购项目,工程联系人张黎河,联系电话138××××2140,共需空调8,200套,我公司承诺该批货物于2015年9月31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安装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大学新校区(津港高速与百万路交口附近),我公司以上工程真实无误,如果此工程为虚假工程,我公司愿意接受海尔公司相关规定的任何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协议,日日顺公司以审批总价为1,650元/台为易方公司供应空调1,800台。2015年3月11日,飞隆捷公司(甲方)与日日顺公司(乙方)基于中建茂华在天津的热水器项目签订奖励协议,主要内容为:“项目品类:热水器,项目名称:中建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验收地址为天津和平区滨海新区广州道文安里6-2-203,购货型号为ES60H-H3(ZE)电热水器,供货价为2,699.00元/台,目标数量为420台,双方还约定了虚假工程的定义及违约责任(同上述空调供货奖励协议),如工程虚假则甲方补缴工程项目差价(产品供价-月度直扣率*供价-工程项目批准价)*提货数量,甲方缴纳违约金按1,000元/台*提货数量。”后日日顺公司委托配送中心将上述420台热水器以980元/台的价格送至协议约定地点,并由张黎河签收。2015年6月,海尔总部经考察了解后认为关于天津大学宿舍空调机、热水器安装工程均为虚假工程后,要求日日顺公司对该项目停止供货并冲单,同时冻结易方公司在日日顺公司处的资金及业务。同年六月,日日顺公司向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其依据协议对虚假项目作出处罚,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均收到该邮件,但未作意见反馈,在此之前,易方公司出具“工程真实性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现四川易方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有一工程,工程项目为天津大学新校区空调采购项目,工程单位联系人张黎河,需要空调8,200套……我公司以上工程真实无误,如工程虚假,我公司愿意接受海尔公司相关规定的任何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天津大学新校区承包承建单位有无“中建茂华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问题,日日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原审法院至天津大学招标办调查询问,该招标办答复:“这个项目有6个总包单位,无中建茂华这家公司,并且我们天津大学没有和这家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在被询问至“中建二局在天津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中,是否有家用电器的采购要求”时,该招标办答复:“合同中就没有家电的配套采购要求”。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日日顺公司计算差价损失如下:易方公司1,800台空调差价(供价3,499元/台,审批价格1,650元,无条件直扣为10%),依据奖励协议应为(产品供价-月度直扣率*供价-工程项目批准价)*提货数量=(3,499-3,499*0.1-1,650)*1,800=2,698,380元;飞隆捷公司420台热水器(供价2,699元/台,审批价格980元,无条件直扣20%,依据奖励协议(产品供价-月度直扣率*供价-工程项目批准价)*提货数量=(2,699-2,699*.02-980)*420=495,264元。再查明,易方公司的销售经理为范勇,飞隆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梅,两人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日日顺公司与易方公司签订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以及日日顺公司与飞隆捷公司签订的海尔工程项目奖励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日日顺公司如约供货,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即应按约履行义务,但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用虚假工程晃子,以远低于市场供应价格的“工程项目价”购得日日顺公司的空调、热水器等货物并未用于工程安装,而是用于自己的日常经销中,即发生了其业内所称的“窜货行为”(亦称“串货”)。所谓窜货是指一些大的经销商利用自身大体量上的优势,将产品倾销到授权区域以外,以挤垮当地的中小经销商,这种跨区域销售造成市场倾轧、价格混乱,从而垄断产品供应,会严重扰乱日日顺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区域化经营市场,任其发展甚至会摧毁正常营销网络的基础,亦会严重影响厂商声誉恶性营销现象。因此,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日日顺公司请求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按约补足差价并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当事人请求减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首先,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和恶意,且这和日常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造成的逾期供货、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截然不同,其主观恶性更大,应予以惩罚,而过低的违约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诫,亦会助长此类恶性营销行为扰乱市场,因此,本案中的违约金应更多体现惩罚性;其次,若不对此类行为予以惩罚,则关于杜绝虚假工程、维护营销市场稳定、避免扰乱营销网络基础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再次,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可能付出的代价均具有明显可预见性,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宁可付出高昂的违约金,亦要恶意违约,应予严惩,双方的约定体现了其意思自治,原审法院予以尊重。而且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的行为给日日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营销网络的破坏与重建、日日顺公司的声誉方面等可得利益的损失难以量化。因此仅笼统地以“损失的30%”计算对日日顺公司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举证责任在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而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综合全案适当地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易方公司经办人范勇与飞隆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梅是夫妻关系,两个公司具有明显的合意,故飞隆捷公司辩称其仅仅过账不成立,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另外,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而言,与日日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易方公司、飞隆捷公司,故日日顺公司撤销其对瑞迪公司、茂华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四川易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供货差价2,698,380元。二、四川易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违约金160万元。三、成都飞隆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供货差价495,264元。四、成都飞隆捷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违约金30万元。五、上述各项付款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96元,由四川易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6,160元,由成都飞隆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536元。被上诉人日日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68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是虚假工程,是由曹仁民、范勇共同操作,范勇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梅之夫,其故意违规操作虚假工程,上诉人对此应是知情的。上诉人飞隆捷公司质证称:对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范勇虽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梅是夫妻,但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与范勇存在预谋串通。因被上诉人对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是以每台9**元的价格向其销售涉案热水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共同确认其双方签有年度主协议,并共同确认其双方所签年度主协议约定了20%的直扣率。上诉人称刘宇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刘宇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茂华公司虽认可其已收到涉案热水器,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涉案《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明确约定,若工程虚假,上诉人须补缴工程项目差价并支付违约金;由此可知,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即使茂华公司已收取涉案热水器,但只要涉案工程虚假,上诉人便不得免责,其仍须补缴工程项目差价且应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以茂华公司已收取涉案热水器为由主张其应免除违约责任,与上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约定不符,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明确约定,若涉案工程虚假,上诉人便应补缴工程项目差价并支付违约金,此并不以上诉人是否与范勇预谋串通或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工程虚假事先知情为前提条件或先决因素,故范勇是何公司员工以及上诉人是否与范勇存在串通合意,并不影响上诉人按照其与被上诉人所签《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以范勇并非易方公司员工以及其与范勇不存在串通合意为由主张其应免除违约责任,也与上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所签《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约定不符,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虽主张其系受易方公司或瑞迪公司委托而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且主张被上诉人知晓其系受托与被上诉人签约,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既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易方公司或瑞迪公司曾委托其同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也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其系受托与被上诉人签约,且上诉人所提交公证书和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宇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故上诉人援引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主张其同被上诉人所签涉案《海尔工程项目验收奖励协议》应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易方公司或瑞迪公司,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飞隆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3元,由上诉人成都飞隆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