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谢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谢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837号原告: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宫殿街道东湖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1245360D。法定代表人:黄兴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乾双,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亚,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谢俊,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乾双、刘德亚,被告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888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汽车租赁费时止,以88800为基数,按0.5%每日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谢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归还渝A6X**车辆行驶证之日止,按432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3.判令被告归还渝A6X**车辆的行驶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捷利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渝A6X**白色汽车一辆,租金为128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但是出具承诺书确认前原告88800元租赁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谢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基本是这样,租车费为每月3000元,并非每月4000多元,滞纳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俊签订了《重庆捷利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牌照为渝A6X**,发动机号为G0XX,车架号为LNXX的白色汽车一辆,租金为128元/日,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18时至2014年12月20日18时。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租金总额的0.5%向被告谢俊收取滞纳金,逾期归还承租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还应缴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汽车及行驶证,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违章行为,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取回车辆,但是随车行驶证至今被扣押未归,车辆无法上路行驶。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在重庆捷利汽车租赁公司租渝A6X**,在本月底即2015年1月31日内还车且结清所有费用。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渝A6X**汽车行驶证未取回,2015年12月20日还到,若未归还,按零租金计算(128元/天)。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渝A6X**)3600元/月,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为88800元。此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务必付清,如过期未能支付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我本人负全责。被告之后也没有处理车辆违章记录。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承诺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重庆捷利汽车租赁合同》、承诺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俊签订的《重庆捷利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谢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88800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因此,违约金应为以8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虽然已经收回了车辆,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行驶证,案涉车辆至今无法上路行驶,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赔偿标准,被告在2016年11月2日的欠条中按照3600元/月计算租金损失,被告起诉也是按照该标准主张,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就租金损失标准达成一致即3600元/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按3600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渝A6X**的行驶证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432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尽快处理完违章事宜,取回渝A6X**车辆行驶证交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88800元及违约金:以88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止;二、被告谢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渝A6X**车辆的行驶证;三、被告谢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3600元/月计算至行驶证交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捷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谢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