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银平、姜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银平,姜游祥,张志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平,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游祥,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洪,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8楼F座。负责人:周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经喜(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徐银平因与被上诉人姜游祥、张志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银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志洪向姜游祥赔偿12989.9元,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志洪负担。事实和理由:徐银平与张志洪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工作期间非违规操作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张志洪承担全部责任,徐银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姜游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过低,姜游祥同意徐银平的上诉请求。天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徐银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姜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志洪、徐银平、天安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姜游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187.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等);二、诉讼费由张志洪、徐银平、天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15时53分,徐银平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风大道由新添寨方向往后所村方向行驶,至王二山庄路口路段时,车辆顶部蓬杆弹起,将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区分公司的电缆及钢丝绳挂断。同日16时20分,掉落的钢丝绳套入刘涛驾驶的由新添寨往东风镇方向行驶的贵A×××××二轮摩托车后轮,该车将同向行驶的姜游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贵A×××××二轮摩托车及三轮电动车受损,姜游祥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徐银平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刘涛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姜游祥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姜游祥当天即被送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骶骨翼左侧不完全性骨折,用去医疗费共计9787.3元。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志洪,徐银平为张志洪雇佣的驾驶员。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613C053605,识别代码LZGCL2R44DX024796)在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零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徐银平在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因违法过错,造成姜游祥身体受到伤害及姜游祥的三轮电动车受到损害,徐银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志洪作为货车所有权人和徐银平的雇主应当与徐银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属于天安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且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张志洪、徐银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天安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贵A×××××和贵A×××××两辆车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要求追加贵A×××××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因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贵A×××××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无责任,本院对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肯定态度,故一审法院对天安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①医疗费,姜游祥在乌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787.3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②营养费,乌当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未要求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③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乌当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姜游祥住院天数为20天,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000元;④误工费,姜游祥住院2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天数为50天,姜游祥诉称其每日收入为4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快递、电话充值、及食品的批零兼营,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4448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522.6元;⑤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报酬标准109元/天,结合姜游祥的伤情,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80元,因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未要求专人护理,故对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⑥交通费,姜游祥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其因就医确有交通费用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⑦拖车费、停车费和修理费,姜游祥的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拖离现场,其提交的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票据金额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可拖车费为300元、停车费为260元、修理费为480元,合计1040元。上述各项共计为24029.9元。其中天安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40元。余款12989.9元由张志洪与徐银平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游祥支付保险赔偿款11040元;二、徐银平、张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游祥支付赔偿款1298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张志洪、徐银平负担500元,姜游祥负担3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本案中,姜游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029.9元,该损失未超出天安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天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徐银平、张志洪承担12989.9元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徐银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游祥24029.9元;三、驳回姜游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姜游祥负担480元,由张志洪负担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黄智静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