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诉陈行健、邓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陈行健,邓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9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负责人: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静,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行健。被告:邓素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与被告陈行健、邓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行健、邓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行健、邓素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289.55元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10月12日尚欠利息45368.40元,2016年10月13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行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2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成农商津水城个高抵2XXXXXX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行健、邓素华签订了成农商津水城个高抵2XXXXXX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陈行健、邓素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路56号*栋*单元**层**号的房产以及陈行健、邓素华按份共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路56号-1层XX号房产为被告陈行健的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行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9%,并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行健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陈行健无法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行健、邓素华签订成农商津水城个期调2XXXXX4号《借款还款期限调整协议》,追加邓素华为共同借款人,展期金额390000元,展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7日,还款期限调整部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625‰,展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陈行健、邓素华尚欠本金379289.55元,利息45368.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行健、邓素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行健、邓素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原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分理处。2016年10月31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川银监复【2016】378号文件),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分理处升格后名称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行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2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成农商津水城个高抵2XXXXXX8号《最高额抵押���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行健、邓素华签订了成农商津水城个高抵2XXXXXX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行健、邓素华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路56号5栋X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以及按份共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路56号-1层XX号房产为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陈行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XX-1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XX-2号),最高额为52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行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9%,并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行健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陈行健无法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行健、邓素华签订成农商津水城个期调2XXXXX4号《借款还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邓素华为共同借款人,展期金额390000元,展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7日,还款期限调整部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625‰,罚息、复利参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执行。庭审已查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9289.55元及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30115.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最高额授信合同》原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页、《借款还款期限调整协议》,原件一份、历史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页、房产证复印件二页、他项权证原件一���、川银监复【2016】37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行健、邓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行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与被告陈行健、邓素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还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行健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被告陈行健、邓素华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庭审已查明,被告陈行健、邓素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289.55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均已付清。被告陈行健、邓素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6.5625‰×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行健、邓素华归还借款本金379289.55元、利息30115.31元、罚息(罚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6.5625‰×1.5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7928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6.5625‰×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复利(复利以利息30115.3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6.56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但未提出具体金额,也未就该部分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对抵押的认定。被告陈行健、邓素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津水城个高抵2XXXXXX8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行健、邓素华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南路56号*栋*单元**层**号的房产以及按份共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南路56号-1层***号房产为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陈行健办理约定的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250**-1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250**-2号),最高额为52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故对原告要求在最高不超过52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陈行健、邓素华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健、邓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借款本金379289.55元、利息30115.31元、罚息(罚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6.5625‰×1.5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7928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6.5625‰×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复利(复利以利息30115.3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6.56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行健、邓素华的抵押物(最高不超过520000元,以房屋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XXXXXX-1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XXXXXX-2号登记为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水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48元,由被告陈行健、邓素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芳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