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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华与被告于词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华,于词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594号原告唐小华,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于词伟,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原告唐小华与被告于词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华、被告于词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宠物犬被撞造成的各项损失123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放宠物犬出去小便,被告驾驶车辆将宠物狗压成重伤致死,宠物狗受伤后将原告咬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词伟辩称:1、宠物犬从后边碰到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碰撞时被告不知情;2、养犬须经公安备案;3、在公共场所养犬应牵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6日花费3800元购买了一只萨摩耶宠物犬,但未办理养犬许可证。2016年年10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花炮市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将其宠物犬放出去小便,宠物狗受到其它犬只驱赶,受到惊吓后撞到行驶中的湘**小型轿车右后轮,造成宠物犬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见宠物犬受伤,便伸手去安抚,被宠物犬咬伤,花费医疗费1612.5元。宠物犬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另:《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第十三条规定:“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在正常驾驶情况下,主要注意力系汽车前方,而宠物犬系受到惊吓后撞至行驶中小型轿车右后轮,可知宠物犬受伤的原因系意外。被告对宠物犬受伤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考虑宠物犬的受伤与被告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800元;因被告违规饲养宠物犬,故其余损失原告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小华支付800元;二、驳回唐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唐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