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袁瑞清与安阳市(濮阳市)水冶化肥厂、王喜法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清,安阳市(濮阳市)水冶化肥厂,王喜法,濮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4159号原告袁瑞清,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冯晶晶、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安阳市(濮阳市)水冶化肥厂。被告王喜法,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樊相奇,职务主任、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鲁和平,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单位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韩伟志,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单位干部。原告袁瑞清诉被告安阳市(濮阳市)水冶化肥厂、王喜法、濮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喜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濮阳市)水冶化肥厂、濮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瑞清诉称,原告1981年6月17日参加工作,1985年通过招工到被告处工作(有害工种)多年。按照国法【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在2005年2月份符合了退休条件,被告应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被告管理混乱,并擅自将原告档案涂改,不让原告知情,致使原告的正常退休手续劳动部门无法办理,无奈,原告只好被迫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7920元,直至2008年在原告一直信访、申述的情况下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在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分别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阳县法院等机构主张权利,但一直未能解决,该机构均认为原告的损失非劳动争议,应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为此,原告从2011年初至今曾先后向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持续信访,但至今仍未解决。原告认为,由于第二被告擅自篡改原告的招工档案,使原告多支出了本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7920元,还造成原告少领养老保险金108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导致原告的医疗保险也无法正常办理,该案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精神损害。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15920元(延迟退休三年的损失108000元及多缴纳的保险金7920元);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安阳市(濮阳市)水冶化肥厂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喜法辩称,1、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的法的有关规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原告从2011年就开始上访,而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之间已有5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王喜法在管理本单位人事档案期间从不曾有擅自涂改职工档案的行为,被告从2005年初接受本单位人事档案管理及职工退休等有关工作。在这期间被告一向工作认真,从没有半点懈怠,更没有擅自涂改职工档案昧良心的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无据的要求并向被告道歉。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将濮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确认错误。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民法通则》,安阳市水冶化肥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也不是安阳市水冶化肥厂的主管部门,故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是适格主体。2、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请求。(1)本案起因系原告主观认为本案造成她缴养老保险费和少领养老保险金,本案纠纷属于职工档案记载内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逻辑上讲,原告在本案中把王喜法作为被告这一事实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诉讼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应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但“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适用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对外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单位与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纠纷,故法院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虽然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但既然法院已经立案并开庭审理,就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其档案中自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瑞清1981年10月1日至1984年11月15日在安阳县教育局生产公司印刷厂工作,1985年8月30日被安阳市水冶化肥厂招为全民合同工。2005年年底被告安阳市(濮阳市)水冶化肥厂濒临破产,2006年元月6日原告袁瑞清与被告安阳市(濮阳市)水冶化肥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濮阳市水冶化肥厂;乙方:袁瑞清;根据甲方濒临破产、救活无望的事实,以及2005年3月14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务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甲方、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关条款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甲方于2005年12月31日以后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二、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有关条款之规定,在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由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甲方将动产变现所得,偿还职工集资款;四、乙方领到经济补偿金后,应积极协助甲方资产变现偿还职工集资款;五、甲方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甲方给乙方缴到2005年12月,2006年元月以后,由乙方自行到原社保机构续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备届时办理退休;六、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原告袁瑞清通过被告王喜法向原社保机构续交了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养老保险金7205.64元。被告濮阳市水冶化肥厂于2006年、2007年、2008年连续三年申报原告袁瑞清退休,2008年12月份,原告袁瑞清办理了退休。另查明原告袁瑞清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0年2月15日,而其原始档案中的体格检查表、安阳县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濮阳市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及参加工作时间及工作年限审批表中登记出生日期为1961年3月13日,原告基本信息是其本人书写。其中安阳县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中出生年61年存在改动痕迹,后面月日为3月13日。2008年12月1日原告袁瑞清向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要求认定特殊工种及退休。后又于2010年4月26日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又于2010年5月18日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袁瑞清的请求事项属于办理退休范围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目前安阳市(濮阳市)水冶化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瑞清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袁瑞清等六名职工退休问题的说明,被告王喜法提供的原告袁瑞清原始档案中的体格检查表、安阳县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濮阳市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参加工作时间及工作年限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袁瑞清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对濮阳市人社局干部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目前我国职工退休是审批制,分为用人单位申请、职工签字同意和社保部门审批三个环节。原告袁瑞清称被告王喜法私自涂改其原始档案出生日期造成其退休时间延迟。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一侵权事实。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延迟退休三年的损失108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袁瑞清与被告安阳市(濮阳市)水冶化肥厂于2016年元月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由乙方自行到原社保机构续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备届时办理退休”的约定,原告袁瑞清对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是认可的,故其请求返还缴纳的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喜法辩称原告袁瑞清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袁瑞清通过信访、仲裁、诉讼的方式不断主张权利,故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瑞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原告袁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霞审 判 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