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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毕全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毕全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芍药沟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卫利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希忠,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城区人,芍药花公司综合部部长,住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全利,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芍药花公司)、上诉人毕全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芍药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希忠,上诉人毕全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芍药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毕全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属于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在毕全利确已超过仲裁法定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判由用人单位承担其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当。其次,毕全利已与芍药花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作出处理并实际领取了费用。不应再对其为此提出的诉请进行审理。毕全利辩称:毕全利与芍药花公司因劳动关系及相关费用的补偿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后及时进行仲裁并开始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期间。芍药花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毕全利的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判令芍药花公司为毕全利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付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6620元,支付2008年1月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48574元。事实与理由:对于毕全利在2008年以前工作期间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审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判决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芍药花公司辩称:毕全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毕全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芍药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芍药花公司为毕全利补缴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者赔偿毕全利未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55500元。3.判令芍药花公司支付毕全利未签订书面合同和超过一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给毕全利的双倍工资607600元和加班费148770元。4.责令芍药花公司向毕全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毕全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800元,总计92967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毕全利于2007年1月到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开始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7日,毕全利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协商,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向毕全利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生活补偿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毕全利在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未拖欠毕全利的工资。毕全利认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2日,毕全利向山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毕全利在芍药花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毕全利、芍药花公司均能提供证据证明毕全利在芍药花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毕全利在2016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工作年限以毕全利陈述为依据。毕全利的工资收入以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毕全利在2016年3月17日,向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写下领取3000元生活补偿,毕全利表示领取后保证不和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纠缠。毕全利的该行为应视为毕全利同意解除合同。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毕全利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赔偿金应从2008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计算,即52960元÷12个月×8.5个月=37513元。毕全利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该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毕全利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劳动部门予以解决,毕全利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毕全利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这也有待劳动部门作出决定后才可以确定,本案中毕全利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毕全利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根据客观情况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解除原、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2007年1月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毕全利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毕全利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毕全利毕全利经济补偿金37513元。四、驳回毕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芍药花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毕全利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上诉人毕全利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差额是否予以支持。3.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审理被上诉人焦兴的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毕全利在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就上诉人毕全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提出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毕全利的诉请确已过仲裁时效,且其在二审行使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带有社会公共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毕全利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显然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毕全利主张的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毕全利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审理被上诉人毕全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全利在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所毕全利写领取3000元生活补偿,不再与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发生纠缠,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毕全利放弃依法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且生活补偿与依法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原判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芍药花公司、上诉人毕全利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毕全利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