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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国泉、魏红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泉,魏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212号被执行人王国泉,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魏红琴,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常熟市寅驰化纤有限公司与王国泉、魏红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07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0元,由王国泉、魏红琴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本院根据移交执行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国泉、魏红琴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王国泉、魏红琴下落不明,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国泉、魏红琴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及王国泉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魏红琴名下登记有号牌为浙E×××××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0765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