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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胜琴与安吉县递铺街道东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承包地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琴,安吉县递铺街道东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746号原告:张胜琴,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加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东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东滨社区。代表人:陈新宝,系该居民小组组长。原告张胜琴与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东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滨第一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陈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滨第一居民小组的代表人陈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所在的递铺街道东滨社区进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具有该村的股民资格,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份额股权。被告曾因部分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将该款按人均5000元分配给村民。原告未享受分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胜琴是否有权得到分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可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完成,具有法定效力。综上,被告所在社区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张胜琴具有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而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发放股权证的行为,是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书面确认,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张胜琴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被告按人均5000元进行了分配,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东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胜琴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胜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胜琴负担55元,被��安吉县递铺街道东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负担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