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五妹、龙威、阳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龙八妹,李五妹,龙威,阳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51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才,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乡新立桥村,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龙八妹,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平背乡平背村。被告:李五妹,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平背乡台岗村。被告:龙威,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平背乡平背村。被告:阳花,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承坪乡乐江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八妹、李五妹、龙威、阳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人民陪审员 游超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