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侠介绍、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侠,女,生于1983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捕前住陕西省丹凤县,系丹凤县车站路新荣招待所承包经营人。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陕1022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罪犯严天哲、田永涛(均已判刑)在丹凤县城车站路一带散发招嫖信息,组织王某某、李某、刘某某在该区域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张侠通过电话联系,先后为该卖淫团伙介绍嫖客30人次,并容留该团伙卖淫女在其所经营的新荣招待所内完成性交易,收取介绍费900元。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侠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女和嫖客牵线搭桥30人次,并为卖淫女与嫖客提供卖淫场所,促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违法所得9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张侠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介绍卖淫30人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确有介绍、容留卖淫行为,但成事的只有三、四次;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侠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徒刑,并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并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2016)陕10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刘某某、田永涛、杜某证言、被告人张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侠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卖淫团伙介绍嫖客,并将其经营的宾馆提供给卖淫女和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张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侠介绍、容留卖淫仅成功三、四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张侠在侦查阶段、一审审理中多次稳定且一致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刘某某、杜某、田永涛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通话记录、(2016)陕10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经营宾馆,作为宾馆的负责人,利用其场地条件及与顾客的接触机会实施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活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