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金华诉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华,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580号原告:夏金华,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焦良,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夏金华与被告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焦良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华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因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本金35000元整;被告承担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1450元及造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焦良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金华与被告焦良曾系同事关系,被告焦良借用原告夏金华信用卡上的现金,未还。2015年6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金华35000.00(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焦良,2015年6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夏金华多次向被告焦良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焦良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良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良偿还原告夏金华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夏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71元,由被告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刘姝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