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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擎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凤波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擎天置业有限公司,于凤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295号原告西安擎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新浐灞半岛A11区第**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TXWPK43。法定代表人刘一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书丹,女,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女,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被告于凤波,女。原告西安擎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凤波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书丹,被告于凤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约定其接受被告委托,就位于浐灞半岛A10-8-2-302号房屋的购买事宜与卖方进行斡旋,提供居间服务。斡旋成功后,其与卖方及原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订金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其支付佣金8500元。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1500元佣金,尚欠7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中介佣金7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最终房屋过户手续其另找他人代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委托其员工白云天与被告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约定原告公司浐灞半岛店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湖路A10小区一套2居室房屋的交易,因被告购买条件与卖方出售条件尚有差距,被告愿支付斡旋金1000元予原告代为斡旋;被告承购条件:浐灞半岛A10-8-2-302号房屋,认购金额50万;斡旋期限自斡旋金缴纳之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斡旋成功后,斡旋金转为定金。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及房屋出售方单华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单华将其位于灞桥生态区东湖路A10小区8号楼2单元3层203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出售价为50万元;房屋过户时间暂定为2016年11月1日,具体情况根据买卖双方提供的资料符合相关部门要求,并在买卖双方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以相关部门的批复后时间为准,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可能预期延迟的,买卖双方及原告同意过户时间自动顺延至少20个工作日或者另行约定具体过户时间,对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应勤勉及时为买卖双方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便利条件;被告应在协议签订日支付中介佣金8500元。另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斡旋金1500元,并向房屋卖方单华支付首付款10万元及定金2万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未积极向其提供服务、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为代办房屋过户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买卖斡旋金协议》、《房屋买卖订金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件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其员工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斡旋金协议》、及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订金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系居间行为,其已促成被告与房屋卖方的房屋买卖交易,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代办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及延期办理房产过户及未尽及时勤勉提供办理相关手续便利条件的违约条款,故被告以此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仍需支付原告7000元,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擎天置业有限公司中介佣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宸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