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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军与洪永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洪永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126号原告:陈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洪永胜,男,5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陈军与被告洪永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永胜给付欠款2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洪永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洪永胜从我的朋友韩乃军处借款20000元,由我作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0‰,当时被告洪永胜给韩乃军出具借据一枚,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于2016年9月13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永胜只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后我于2016年11月1日替被告洪永胜向韩乃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2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洪永胜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永胜给付欠款21200元。被告洪永胜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陈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收条各一枚,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洪永胜从韩乃军处借款20000元、由原告陈军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陈军替被告洪永胜向韩乃军还款212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军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洪永胜在原告陈军的担保下从韩乃军处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永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陈军替被告洪永胜向债权人韩乃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陈军代债务人即被告洪永胜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洪永胜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陈军要求被告洪永胜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洪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