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周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周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871号原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478号。法定代表人:袁召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原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周荣(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江西省新余市格林风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格林风情】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格林风情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但被告作为业主没有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累计拖欠物业费574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743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入户登记表、前期物业协议、欠付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格林风情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违约金以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方式和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格林风情】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36.74㎡。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格林风情】物业管理事宜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格林风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确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55元,地下室按每月每平方米0.33元;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00元(含电梯运行费、维保费、年检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0.5‰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业主,从2012年1月份起一直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物业费57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格林风情小区物业管理事宜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小区业主应当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物业费为136.74㎡x1元/㎡x42=57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7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滞纳金约定属违约金性质,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未超法律规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36.74㎡x1元/㎡x(0.5‰x30)x(1+42)÷2×42=185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物业费总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743元及违约金1852元,合计7595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以所欠物业费总数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燕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