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树娥、黄道宏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树娥,黄道宏,黄增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树娥,女,生于1954年10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道宏,男,生于1969年7月1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增辉,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黄道宏之子。上诉人彭树娥因与被上诉人黄道宏、黄增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树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恢复损坏我家街沿上的挡水墙原状,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起诉时的请求是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而不是起诉土地权属争议,一审法院硬是把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纠纷强行改变为土地权属纠纷。2、上诉人于1989年购买村民罗启松家的土地修建房屋后,在购买土地上修建了街沿,街沿下面至河边是一块空地,我家在空地上种植了椿树。90年代中期,张祖贵在我家街沿下,种植椿树的空地旁边修建了房屋。2000年,张祖贵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黄道宏,2004年,黄道宏商量组里和我将种椿树的地方让给他使用,我家就同意了,也没有要补偿。被上诉人给组里补偿了600元,没有办手续,然后就在我家街沿边外的空地上浇灌了一层大约3米高的坝子。2016年3月,我家整修了下水道,把街沿重新修好,在自己使用了30年的街沿边拦了几块砖挡雨水、泥沙,被上诉人黄道宏趁我不在家,把我砌好的挡水墙砸烂,一审法院审理时才说是黄增辉砸的。3、街沿在我家的权属范围内,被上诉人无理由将我在街沿边砌的挡水砖损毁。4、本案是赔偿(恢复原状)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道宏、黄增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彭树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恢复损坏我街沿的原状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争议之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原告用砖砌护栏的地方,护栏被二被告损坏)属自己所有,但不能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故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树娥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树娥向被上诉人黄道宏、黄增辉主张恢复其在街沿边修建的砖墙的原状或赔偿损失,其权利基础应为其对该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但上诉人彭树娥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地显示该地块在其权属范围之内。因此,一审法院以彭树娥未提交对争议地块的有效权属证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树娥可在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地块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彭树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