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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刘贤玲、吴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刘贤玲,吴建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196号原告:李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玲。被告:吴建友。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国与被告刘贤玲、吴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韩杰,被告刘贤玲、吴建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647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两被告购买原告的布料,欠原告布料款64705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刘贤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4750元。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刘贤玲、吴建友辩称,因原告提供的布料不符合双方约定,在本案立案之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售布料予以返还,故被告无须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贤玲与被告吴建友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原告李卫国分四次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被告刘贤玲出售买布料一宗。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刘贤玲就未付货款向原告李卫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即墨李卫国货款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柒佰零伍元正¥64705五莲县毓昌工艺品公司刘贤玲身份证2013.12月23”。被告刘贤玲主张双方达成退回布料的口头协议,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原告李卫国质证认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2.即便录音真实,但也只是反映了双方私下协商的一个片段,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退货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能够反映出对话双方就货款支付、货物退还等事宜进行了磋商,但对话双方并未达成退还布料的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刘贤玲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贤玲拖欠原告李卫国货款647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卫国要求被告刘贤玲立即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贤玲主张双方达成了退还布料的口头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卫国诉求的利息系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刘贤玲应自原告李卫国明确要求其偿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李卫国要求被告刘贤玲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友与被告刘贤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建友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刘贤玲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建友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贤玲、吴建友偿付原告李卫国货款6470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刘贤玲、吴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仲崇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丛蕙书 记 员 王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