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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叶廷刚与江雪芳、苏丽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26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叶廷刚,江雪芳,苏丽琼,叶宇键,叶宇宏,郑罗悬,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廷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雪芳。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丽琼,亦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宇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宇宏。被上诉人叶宇键、叶宇宏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苏丽琼,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罗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桥、邱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郑罗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廷刚、江雪芳、苏丽琼、叶宇键、叶宇宏110000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廷刚、江雪芳、苏丽琼、叶宇键、叶宇宏363191.15元;三、驳回叶廷刚、江雪芳、苏丽琼、叶宇键、叶宇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2元,由叶廷刚、江雪芳、苏丽琼、叶宇键、叶宇宏负担475元,保险公司负担8327元,并于���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叶廷刚、江雪芳、苏丽琼、叶宇键、叶宇宏。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因投保车辆驾驶员郑罗悬驾车离开现场逃逸所致,且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无需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叶廷刚、江雪芳、苏丽琼、叶宇键、叶宇宏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条款中的逃离现场等情形,驶离与逃离在性质上完全不同,郑罗悬不存在主观故意,即使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罗悬没有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62号起诉书,指控郑罗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111刑初26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郑罗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郑罗悬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的问题,经审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时叶某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在郑罗悬驾驶的货车前方右侧路段,结果货车右前车头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其后,郑罗悬驾驶货车离开事故现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刑初2623号刑事判决书中亦未认定案涉事故中郑罗悬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现也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郑罗悬有逃逸行为的主观恶意或是主观上存在逃避承担责任的情形,从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来看,亦不足以认定郑罗悬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一审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应赔付商业三者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虽主张郑罗悬存在逃逸行为,应免赔商业三者险,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其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黄 钜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宝丁涵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