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谢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联沫,谢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联沫,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人谢宗,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郭联沫以被告人谢宗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郭联沫,被告人谢宗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丽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郭联沫诉称,2016年8月22日,郭联沫在宾川县金牛镇烈士林园路口往牛井方向斜对面约200米处打扫水果摊位卫生,被告人谢宗从郭联沫身后悄悄走来,持镰刀砍向郭联沫头部,郭联沫本能地用右手挡,致右前臂被砍伤,造成右前臂皮肤裂伤并肌健、血管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右桡骨骨皮质砍切性骨折。郭联沫伤后,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4天,伤情好转出院,谢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和评估,郭联沫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针对诉称事实,自诉人郭联沫向法庭提供了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检查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申请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自诉人郭联沫认为,被告人谢宗故意伤害自诉人郭联沫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谢宗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谢宗赔偿医疗费14500元(谢宗已付)、检查费777.50元、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2814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4575.50元,扣除医疗费后还应当赔偿人民币30075.50元。被告人谢宗对自诉人郭联沫的刑事控诉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郭联沫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谢宗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丽莉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谢宗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支付了郭联沫全部医疗费,建议对谢宗免予刑事处罚;民事部分,郭联沫主张的医疗费已支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护理费无护理证明,检查费是检查乙肝、梅毒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宗在宾川县金牛镇凤太公路烈士林园路段北侧承包经营土地。自诉人郭联沫自2015年4月在凤太公路烈士林园路段北侧谢宗承包经营的土地旁公路边卖水果。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谢宗因在自家承包经营的土地旁公路边搭建简易水果摊位棚子与自诉人郭联沫及其妻刘某发生争执、吵闹,经公安民警现场劝止平息。2016年8月22日7时许,郭联沫在水果摊位附近打扫卫生,被告人谢宗心生怨愤,持镰刀砍伤郭联沫右前臂,致郭联沫右前臂刀伤并肌健、血管损伤。郭联沫伤后,经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行“右前臂伤口清创、探查,肌腱吻合、血管吻合、夹板外固定术”,谢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36.50元。出院医嘱记载:逐渐锻炼伤肢,避免负重;夹板外固定4-6周。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估:郭联沫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郭联沫支付检查费人民币777.50元;支付伤情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评估费及三期评定费人民币1700元;支付伤后住院治疗、检查伤情和鉴定伤情、评估评定后期医疗费、三期所需的交通费。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宗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郭联沫报案后受理本案;2、被告人谢宗的供述,证实谢宗致伤郭联沫的原因、时间、地点及经过;3、自诉人郭联沫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郭联沫被伤害的情况;4、证人刘某、崔某、赵某的证言,证实郭联沫与谢宗发生争执、吵闹以及郭联沫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的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镰刀已提取在案;7、宾衡司鉴[2016]法临床鉴字第451号、第4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郭联沫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情况;8、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治疗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及评估、评定费收据,证实郭联沫伤后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受伤部位、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和评估费、评定费及预交赔偿款情况;9、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郭联沫、谢宗各自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宗因生产生活琐事与自诉人郭联沫发生矛盾后,故意非法损害郭联沫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自诉人郭联沫对被告人谢宗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谢宗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郭联沫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自诉人郭联沫要求被告人谢宗赔偿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的过高。自诉人郭联沫要求赔偿医疗费实际已支付;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人谢宗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丽莉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谢宗自愿认罪,支付了郭联沫全部医疗费,郭联沫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的辩护和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代理意见和量刑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联沫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0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镰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正良审 判 员 肖建宏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