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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056毛亮平与姚建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亮平,姚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056号申请执行人:毛亮平,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住江苏省靖江市。被执行人:姚建兴,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毛亮平与姚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9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姚建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毛亮平货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姚建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姚建兴与案外人共有坐落于XX不动产被多个法院在先查封,且抵押给案外人,暂未进行处理;被执行人姚建兴名下牌照为苏D×××××、苏D×××××车辆本院已查封,但是车辆下落不明,暂未处理。除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