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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田某进与冉黔光盗窃罪2017刑终71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进,冉某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1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进,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光,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0184刑初6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与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相互纠合,时分时合,采取技术开锁工具开门进屋的方式,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实施入户盗窃7宗。其中,被告人田某进入户盗窃7宗,盗窃金额合计约21000元;被告人冉某光入户盗窃2宗,盗窃金额合计约55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4月9日晚上10时至4月10日早上7时,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伙同同案人王某,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村路47号1梯801房被害人李某琪家中,采取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门进屋的手段,盗得现金3000元、两只手表。2.2016年4月10日5时20分至6时15分,被告人田某进携带技术开锁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社区旺城福城路3巷25号7楼702房被害人邱某良家中,采取用技���开锁工具开门进屋的手段,盗得现金几百元、一部白色vivo手机。3.2016年4月17日凌晨1时至5时30分,被告人田某进到广州市从化区西宁中路一巷5梯402房被害人万某家中,采取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门进屋的手段,盗得玫瑰金iphone6s一部(经鉴定价值4822元)、黑色iphone4一部(经鉴定价值136元)、金色乐视1s一部(经鉴定价值810元)、白色小米2一部(经鉴定价值206元)、现金300元。4.2016年5月31日2时至4时,被告人田某进携带技术开锁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五巷1号404房被害人李某祯家中,采取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门进屋的手段,盗得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579元)、一部土豪金乐视手机(经鉴定价值816元)。5.2016年5月31日早上4时至8时30分,被告人田某进携带技术开锁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流溪律师事务所三楼被害人廖某深家中,采取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门进屋的手段,盗得一部白色ihone516G手机(经鉴定价值604元)。6.2016年5月31日4时至7时,被告人田某进携带技术开锁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南一巷1栋704房被害人钟某斌家中,采取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门进屋的手段,盗得一部金色iphone6(经鉴定价值3236元)、一块男式名爵手表(经鉴定价值3049元)、现金一千多元。7.2016年6月2日3时,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携带技术开锁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社区旺城上横北路1巷201房被害人陈某志家中,采取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门进屋的手段,盗得现金约2500元,一袋20小包养肝茶,6对袜子。2016年6月2日7时,公安机关在广州市从化区河滨北路将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及白色手套��副、黑色手电筒一支、自制胶片七片、银色钥匙七条、竹条一条等作案工具,现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琪、邱某良、万某、李某祯、廖某深、钟某斌、陈某志的陈述;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3、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田某进指认现场、视频截图照片;6、被害人万某提供的购物清单、发货单;7、被害人李某祯提供的销售发货票;8、被害人钟某斌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收款收据;9、被害人陈某志指认被盗赃物照片;10、被告人冉某光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2、穗从价鉴函[2016]55号、60号、61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13、穗从价鉴(赃)[2016]247号、250号、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4、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15、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的入所健康检查表;16、抓获经过;17、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8、被告人田某进辨认笔录;1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0、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的前科材料(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冉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副、黑色手电筒一支、自制胶片七片、银色钥匙七条、竹条一条,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田某进、冉某光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上诉人田某进上诉提出:原审认定金额错误,其对第2宗盗窃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冉某光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田某进提出原审认定金额错误,其对第2宗盗窃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认定的第1宗、第4宗、第5宗盗窃事实中,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描述与上诉人田某进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吻合,足以认定;对于第2宗、第3宗、第6宗盗窃事实,原审法院已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上诉人田某进的供述为准认定被盗财物数量,本院予以支持;第7宗盗窃事实中被害人陈述称被盗现金约2500元,与上诉人田某进被抓获时身上缴获的赃物数量相符,且有上诉人田某进指认赃物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田某进提出原审认定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原审认定的第2宗盗窃事实,上诉人田某进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并已明确指认现场,确认是其实施入室盗窃的地方,以上证据与被害人邱某良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上诉人田某进参与原审认定的第2宗盗窃事实,上诉人田某进提出其对第2宗盗窃不知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上诉人田某进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鉴于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判处的刑期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田某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冉某光提出其没有盗窃,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经查:1、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冉某光在看守所健康检查时的外伤是在抓捕过程中剧烈反抗的擦伤及在指认现场时佩戴手铐脚镣导致的勒伤;且上诉人冉某光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均为无罪供述,办案民警如实记录,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2、上诉人田某进稳定供述指认上诉人冉某光多次参与盗窃,证人王某指认上诉人冉某光��与原审认定的第1宗盗窃事实,另有第1宗、第7宗盗窃事实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及上诉人田某进指认视频截图照片予以佐证,辅以抓获经过及被害人李某琪、陈某志的陈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冉某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1宗、第7宗盗窃事实。上诉人冉某光提出其没有盗窃,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与现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进、冉某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某进、冉某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进、冉某光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丽君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