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宁与黄昌学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黄昌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256号原告:张宁,男,汉族,1988年1月出生,住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学,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住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金,男,汉族,系内江市中区城南街道交通路社区推荐。原告张宁与被告黄昌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王浩宇,被告黄昌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4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承包莱克国际汽车商贸城工程(发包方: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方: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莱克国际汽车商贸城一期一批次工程项目,合伙承包项目以被告在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但对外以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现。本合伙承包项目需缴纳保证金,按比例交由被告同意向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协议同时还约定合伙期限、出资金额、比例及方式、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权利义务及退伙、生效等内容。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附条件生效。2015年1月28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出资了240,000元保证金。2015年10月19日,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黄昌学与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违反建筑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并且原、被告均是个人,不具有合法资质,不具备承包建筑的主体资格,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黄昌学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40,000元是事实。但该保证金已经交纳给了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交纳给了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起诉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117号判决书判决,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与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是生效的,双方需经过清算后才能解除以及退还相应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昌学与原告张宁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莱克国际汽车商贸城一期一批次工程项目,合伙承包项目以被告在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但对外以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现。合伙承包项目需缴纳保证金,按比例交由被告同意向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协议同时还约定合伙期限、出资金额、比例及方式、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权利义务及退伙、生效等内容。2015年1月21日,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内江莱克国际汽车商贸城一期一批次(除电梯外)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交由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女儿黄萍转账2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240,000元。同日,被告黄昌学通过其女儿黄萍的账户向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元,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9日向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3,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黄昌学同黄基树与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2015年10月19日,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1月25日,洪宇向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四川耀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600,000元违约金以及为解除协议里面约定的各项费用作担保。2016年5月16日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内江市东兴区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2016年12月22日,内江市东兴区法院作出(2016)川1011民初1117号判决书,判决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3日至保证金返还完毕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被告均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2016)川1011民初1117号判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应当退还其保证金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交费回单、两份收据、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黄萍户口簿复印件、黄基树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被告证明其将保证金通过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给了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被告证明内江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昌学与黄基树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昌学、黄基树与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上黄昌学的签字是补签,应当认为《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具有以上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均是个人,不具有合法资质,不具备承包建筑的主体资格,所以《建筑工程合伙协议》无效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伙协议,而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只要符合相应的合伙协议的成立并生效的要件,没有合伙协议无效的情形,便应当认为双方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有效。原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违反相关建筑法律法规,应当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无效,应依法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琨审 判 员 张峻菡人民陪审员 张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