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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凤凰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七一磷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七一磷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3执309号申请人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湘西自治州七一磷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省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凤凰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七一磷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字37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凤凰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七一磷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