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莉静与陈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静,陈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314号原告:田莉静,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北京朝东时代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包头市。被告:陈建林,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国贸大厦经理,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莉静与被告陈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莉静、被告陈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陈建林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并同意支付月息2分;2015年3月22日借款33万元,使用期三个月,月息2分;3月22日下午又借款13万元,使用期两个月,月息2分;至今均已过期。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建林重新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万元。陈建林辩称,原告所诉请的给付金额不属实,从2016年7月26日之后,被告分十三次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22.15万元,目前尚欠42.85万元。另原告在本院起诉的同时还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进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建林向原告田莉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田莉静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使用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田莉静人民币33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借到原告田莉静人民币13万元,使用期限两个月。被告借款后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过期,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其承诺截止2016年7月共欠原告80万元(其中借款约60万元,刷卡手续费及利息合计约2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前将借款本金60万元全部归还。该份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向原告账户转款20.65万元。另查明,原告田莉静在本案诉讼前,就被告陈建林借款事实分别于2017年1月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2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田莉静于2017年5月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亚运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2017年5月5日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闽0303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田莉静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还款,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陆续向原告支付20.65万元,应当冲抵所欠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只主张65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从而冲抵已付款后,尚欠42.8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给付的款项其中15万元是总欠款80万元中的利息,对剩余部分认为是给付手续费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还款计划中已对欠款数额及利息和手续费进行了结算,并未涉及不能还款后依然支付手续费等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说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田莉静支付欠款59.35万元;二、驳回原告田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4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