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玉庭与叶玉华及林德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玉庭,叶玉华,林德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庭,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审第三人:林德强,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玉庭因与被上诉人叶玉华及原审第三人林德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玉庭、被上诉人叶玉华、原审第三人林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玉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林德强给付被上诉人叶玉华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2.判令原审第三人林德强收上诉人7万元作为补偿被上诉人担保费用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林德强的儿媳妇张晶晶借款150万元,2013年11月3日转款48.5万元,2013年11月21日转款97万元,担保人李金堂、赵建华在借款条上签名。上诉人实际收到张晶晶转款145.5万元。上诉人因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林德强于2014年10月间通过莆田商会调解解决上述借款。还款协议上载明欠款170万元,其中计算利息20万元,由陈春森作担保向吴绍存、蔡文金催要欠上诉人共5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余款120万元在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还是未能还清。林德强又通过叶玉华调解,2015年1月28日的房产协议以房产折价95万元和林银幡欠上诉人15万元,共计110万元,尚欠10万元由叶玉华担保给付。林德强至今尚未退还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对于叶玉华担保10万元,2015年3月30日由叶玉华与林德强和吴国焰协商,上诉人同意将吴国焰欠上诉人17万元直接用以偿还给林德强为支付叶玉华担保10万元,余款7万元应由林德强返还上诉人。叶玉华辩称,替魏玉庭担保,替其付10万元给林德强是事实。17万元无法证实是否已经付了,林德强说没有付,上诉人说已经付了,这是他们两个人之间的问题,我不清楚。同意一审判决。林德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与其欠张晶晶150万元的案子有关,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是上诉人与林德强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的,与张晶晶无关。叶玉华担保的10万元,林德强已经收到。叶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魏玉庭偿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还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林德强为被告魏玉庭出具收条,原告叶玉华作为证明人签字,内容为:“今收到魏玉庭欠林德强120万元,以房产抵顶95万元(已办理给林德强,由林德强指名办理,直接办到林鸿飞名下。),另外林银幡15万元,共计110万元。还有10万元由叶玉华垫付,一个月内付清。另外50万元由陈春森负责向吴绍存、蔡文金催要。以陈春森担保期限为准(即2015年05月10日),到时魏玉庭协调催要。若不协调应承担150万原欠条已付120万元,余款30万元责任。注:该50万元由叶玉华负责催要。房产办理过户后房证下来,由魏玉庭所打给林德强欠条作废。”2015年9月18日林德强出具收条,收到叶玉华10万元垫付款,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确认的收条、林德强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收条其内容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关于被告提出已由吴国焰代行垫付,原告并未实际垫付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出有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玉华垫付款10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魏玉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魏玉庭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叶玉华为其垫付的10万元。被上诉人叶玉华要求上诉人魏玉庭给付垫付的10万元,提供了由林德强出具的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被上诉人叶玉华支付的10万元,林德强对此亦无异议。上诉人魏玉庭虽主张被上诉人叶玉华没有实际支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诉人魏玉庭主张已由吴国焰代为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魏玉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