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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慧、郑晶阳与于树立、孙凤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郑晶阳,于树立,孙风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497号原告:赵慧,女,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原告:郑晶阳,女,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法定代理人:赵慧(系郑晶阳母亲),女,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坤,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树立,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孙风德,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原告赵慧、郑晶阳与被告于树立、孙风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郑晶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坤,被告于树立、孙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郑晶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4181.1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郑晶阳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762.68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慧财产损失(修车)101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早6时10分许,郑志伟开车,赵杰(坐在副驾驶)及原告赵慧、郑晶阳(母女二人坐在副驾驶后排座)乘坐辽EH84**号东风牌面包车回本溪,行至八里甸子镇政府路等候原告赵慧舅妈王会荣。由于天热,两个前车门是敞开的。这时,赵杰看到道边有很多人便打趣儿地问了一句“你们到本溪多少钱?”突然,一个穿鸭蛋皮色衬衫的50左右岁的中年人(当时我们不认识他,后来得知是川头村村长,即被告孙风德)奔过来质问我们“你们干什么?”郑志伟回答:“等人!”孙风德不容分说开口就骂“你他妈敢拉个人给我看看!”“赶快滚!”于是双方发生了口角。紧接着,孙风德上来将手从车窗伸进车里抓住郑志伟脖领子往外拽。而且边拽边骂“你他妈下来,你敢下来不?”郑志伟看到来人如此无礼,便说“你他妈谁呀?流氓呀?我就下来?你们怎么的?”说完就打开车门下了车。原告郑志伟下车后,被告孙风德仍拽着郑志伟脖领子没放。就在两人撕扯、争执之时,突然有个穿蓝色格子短袖衬衫的人(后来得知此人是被告于树立,与孙风德合伙经营该车客运)从不远的T字路口方向奔过来,嘴里边走边说“怎么了?怎么了?”到车跟前时还往车望一望。原告赵慧以为来人是来劝架好人呢,就对来人说:“你看吧,我们车里没有别人,都是自己家人。”这句话原告赵慧重复了四五遍。这时,被告于树立走到郑志伟身边照胸前狠狠地打了一拳,紧接着又打了一拳,郑志伟力图甩开孙风德但没有甩开。这时赵杰也下了车,四个人撕扯在一起,于树立和孙风德二被告用拳头猛击郑志伟头部。原告赵慧看到二被告如此疯狂丧失理智,原以为是喝多酒,再说也急着赶路,便向下面喊“走,快走!上车!上车走!”郑志伟和赵杰上车了。可就在启动欲离开刚挂上一档时,被告于树立突然抱起路旁一块大石头砸向面包车挡风玻璃,由于用力过猛大石头直接砸进车内。大量玻璃碴子扎进赵慧右膝盖和右腿和腿脚内,23个月大的郑晶阳,看到流血了吓得哇哇大哭。然而,二被告并没有罢手似乎打红了眼,又分别搬了几块石头砸向车内。玻璃碴子和大石头满车都是,惨不忍睹。这时,原告赵慧才抱着孩子及郑志伟、赵杰下车。接着,赵慧报了警。然而,直到去派出所的路上被告孙风德,仍手持铁棒子,气焰十分嚣张。郑志伟、赵慧及女儿郑晶阳三人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原告赵慧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原告郑晶阳左足皮肤挫擦伤。赵慧、郑晶阳分别住院15天。为了依法保护原告方的权利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于树立、孙风德辩称,我们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不能全部赔偿,应该按照责任划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慧、郑晶阳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志、2.医疗费收据、3.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于树立、孙风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也看不懂,法院怎么判怎么算。被告于树立、孙风德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原告赵慧、郑晶阳、被告于树立、孙风德对自己及其他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树立、孙风德共同经营木盂子至本溪的客车。2014年7月15日6时许,在被告于树立、孙风德经营的客车到达八里甸子之前,郑志伟驾驶原告赵慧所有的面包车(载乘赵杰、赵慧、郑晶阳)在八里甸子镇政府路岔道停留期间,赵杰问路边等车人“到本溪30元走不走”,被告孙风德发现该行为后,便上前阻止原告郑志伟等人载客,为此,被告孙风德与郑志伟、赵杰发生争吵并撕打,后被告于树立赶到现场,也参与撕打。四人撕打一会后,郑志伟与赵杰上车要走,被告于树立、孙风德拿石头将郑志伟驾驶的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后玻璃砸碎,碎玻璃将坐在车内的原告赵慧、郑晶阳扎伤。原告赵慧、郑晶阳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慧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擦伤,住院15天,其中离院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887.33元。原告郑晶阳诊断为右足皮肤挫擦伤,住院15天,其中离院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765.73元。原告赵慧所有车辆被砸碎的玻璃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010元。现原告赵慧、郑晶阳为要求被告于树立、孙风德赔偿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于树立、孙风德在与郑志伟、赵杰发生纠纷过程中,将原告赵慧所有车辆的玻璃砸碎,并造成原告赵慧、郑晶阳受伤,被告于树立、孙风德在此起纠纷中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于树立、孙风德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慧、郑晶阳在此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赵慧花医疗费887.33元,应为合理损失;原告赵慧实际住院14天,误工费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1210.44元;原告赵慧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天103.13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1443.8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原告赵慧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961.59元。三、原告郑晶阳花医疗费765.73元,应为合理损失;原告郑晶阳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天103.13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1443.8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原告郑晶阳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29.55元。四、原告赵慧所有车辆被砸碎的玻璃,经鉴定价格为1010元,该损失应为合理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赵慧、郑晶阳要求被告于树立、孙风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树立、孙风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赵慧人身损失3961.59元。二、被告于树立、孙风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郑晶阳经济损失2629.55元。三、被告于树立、孙风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赵慧车辆损失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赵慧、郑晶阳预交),由被告于树立、孙风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