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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惠良,张满华,刘瑛,于子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9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陈惠良,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张满华,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刘瑛,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于子洋,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惠良、张满华、刘瑛、于子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陈惠良、张满华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188242.54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32483.58元,此后的利息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贷系统确定的金额计算至陈惠良、张满华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执行人陈惠良、张满华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执行人刘瑛、于子洋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世纪都市花园二期沁园春第1栋1单元1101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陈惠良、张满华承担案件受理费7894元、邮寄费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4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瑛于2017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我院递交终止本次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瑛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