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苏茅山乡村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与朱黎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黎明,江苏茅山乡村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黎明,男,1974年1月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贞,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茅山乡村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柏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黎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茅山乡村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应为一个租金价格周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依照2012年与2013年的国家稻谷收购保护价(粳稻价格)确定下个周期的租金价格;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观园公司召集闲散人员闹事,以及双方对租金价格理解不同并且协商未果,朱黎明不存在延缓缴纳租金,不应支付滞纳金;大观园公司召集闲散人员闹事,大观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朱黎明服务,朱黎明不应支付服务费。大观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每三年上调一次,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价格应当依照2010年与2013年的国家稻谷收购保护价确定;大观园公司于2013年委托易东前往朱黎明处催收租金,但并非所谓的召集闲散人员闹事。大观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黎明支付2015年和2016年土地租金900446元,并支付滞纳金120622.3元,合计102106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大观园公司与朱黎明签订《后白镇土地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大观园公司将其范围2000亩土地出租给朱黎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土和农业部门测量放线为准,实际面积以交地清单为准);出租期限自2010年11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出租土地价格分为水田租金550元/亩·年,旱地租金380元/亩·年,水塘260元/亩·年,期间每三年上调一次,上调比例随国家稻谷收购保护价上调而同比例上调租金,以第三年国家上调比例为准,保护价下调租金不下跌;朱黎明采用转账或现金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方式,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31日前,延期十天后加收租金的10%滞纳金;大观园公司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出租土地交付给朱黎明。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配套服务费为每亩每年50元,由大观园公司计入租金按年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3月21日,大观园公司将位于东风村的水田831.39亩、旱地756亩、水面453亩交付给了朱黎明。朱黎明支付给大观园公司2011年度至2013年度租金。2013年11月5日,大观园公司向朱黎明发送催送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按照贵户与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满三年,对租金进行调整,水田每亩上调200元,旱地每亩上调100元,水面和管理费按原合同执行。现2014年度租金已到期,你户共应上交租金1206222元,请及时将此款于11月15日前打入句容市后白镇财政所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如逾期,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兑现,追究你方违约责任,特此通知。”朱黎明收到上述通知后,支付给大观园公司2014年度租金1206222元。2013年12月17日,大观园公司决定给予朱黎明扶持,对朱黎明承租的其中400亩旱地,以每亩250元/年计算(含管理费),自2014年至2015年止,从2016年租金同整个万顷良田价格同步计算。后,朱黎明支付给大观园公司2015年度租金(含配套服务费)800000元,2016年度租金(含配套服务费)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观园公司与朱黎明签订的后白镇土地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朱黎明签字确认的东风村交地清单,确认大观园公司交付给朱黎明的水田为831.39亩、旱地为756亩、水面为453亩。按照协议约定,租金每三年上调一次,上调比例随国家稻谷收购保护价上调而同比例上调租金,以第三年国家上调比例为准,大观园公司据此确定2014至2016年度水田租金每亩上调200元,旱地租金每亩上调1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大观园公司决定自2014年至2015年止对朱黎明承租的其中400亩旱地,以每亩250元/年计算(含管理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朱黎明应支付给大观园公司2015年度租金(含配套服务费)为1094222元,扣除已支付的2015年度租金(含配套服务费)800000元、大观园公司给予朱黎明2014年度扶持租金数112000元,朱黎明尚欠大观园公司2015年度租金(含配套服务费)为182222元;朱黎明应支付给大观园公司2016年度租金(含配套服务费)为1206222元,扣除朱黎明已支付的2016年度租金(含配套服务费)500000元,朱黎明尚欠大观园公司2016年度租金(含配套服务费)为706222元。朱黎明欠付大观园公司2015、2016年度租金(含配套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黎明延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10%的滞纳金,故滞纳金应为120622.2元。一审法院判决:朱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茅山乡村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2015年和2016年租金(含配套服务费)888444元,并支付滞纳金120622.2元,合计1009066.2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后白镇土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至于朱黎明认为“应以2012年与2013年的粳稻价格上升比例确认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上升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合同明确约定,“…期间每三年上调一次,上调比例随国家稻谷收购保护价上调而同比例上调租金…”,现2011年至2013年作为一个租金周期已履行完毕,大观园公司参照2010年与2013年的国家稻谷收购保护价上升比例对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予以上调,符合合同约定及市场交易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如若按照朱黎明上诉理由以粳稻价格上升比例确认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上升比例,水田租金应为785.4元/亩、旱田租金应为542.6元/亩(2010年粳稻1.05元/斤,2013年粳稻1.50元/斤,上升比例42.8%),高于大观园公司租金调整方案中的水田租金750/亩、旱田租金480元/亩。朱黎明关于租金计算方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黎明认为“因双方对租金理解方式不同,故朱黎明不应支付滞纳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朱黎明关于租金计算方式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其无合理理由而延期支付租金,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滞纳金,一审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黎明认为“大观园公司召集闲散人员闹事,朱黎明不应支付服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服务费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朱黎明关于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上诉人朱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兴助理审判员 甘可平助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