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地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任某1,杨地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邓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长贵,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地静,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瓦提县公安局投案后被临时羁押,于2016年10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平,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地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任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任某1及其代理人周长贵,被告人杨地静及其辩护人杨瑞丽、代理人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在邓州市陶营乡西陈庄村村民杨地静家门前,被告人杨地静与村民陈某1、任某1夫妇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杨地静持刀将陈某1、任某1两人身体多处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任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地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地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任某1诉称,2016年7月19日,杨地静无故找茬滋事,持早已准备好的长刀将其二人头部、躯体等多部位砍伤。其二人经邓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并致残,造成严重功能受限和精神伤害,花去巨额医疗费。案发后杨地静畏罪潜逃后被抓获归案。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地静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地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陈某1、任某1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地静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且系邻里纠纷,受害人亦有过错,另被告人杨地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当庭多次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故建议从轻处罚。代理人辩称,二原告人提交的部分票据不规范,亦不在合法赔偿范围,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早上,在邓州市陶营乡西陈庄村村民杨地静家门前,被告人杨地静与村民陈某1、任某1夫妇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杨地静持刀将陈某1、任某1两人身体多处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任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杨地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于2016年7月19日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8月5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07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受伤后于2016年7月19日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9月7日出院,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7185.88元。2016年10月20日,南阳理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任某1左前臂损伤致食、中、环、小指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七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杨地静案发时年龄46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的情况。2、抓获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2016年10月7日,杨地静主动到新疆阿瓦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临时羁押在新疆阿瓦提县看守所,并于2016年10月25日出所移交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的情况。3、报案证明,证明2016年7月19日6时许,邓州市陶营乡西陈庄村村民任某2报警称陈某1和任某1在本村杨地静家门前被砍伤的情况。4、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6年7月19日早上,其在家,听陈某1的孙女说任某1被砍伤了,其就出去看到陈某1、任某1和杨地静的爱人马某三个抱着一把刀,后听说是任某1问杨地静流水沟的事时,杨地静拿了把刀将他们俩人砍伤的情况。5、证人任某2证言,证明其当天早上听说姑父陈某1和姑姑任某1被砍伤的情况。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当天早上在家做饭,听到任某1喊,就出去看到其丈夫杨地静拿着把刀,陈某1和任某1握着刀刃,当时陈某1和任某1头上、身上都是血,后来知道是杨地静砍的。是因为其两家中间有块地,为这块地引起的纠纷的情况。7、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2016年7月19日早上,看到陈某1和任某1从其家门口过,任某1和陈某1身上都是血,后来120到了把他俩拉到医院,派出所民警来到后,没找到杨地静的情况。8、证人杨红平证言,证明听说其哥杨地静将陈某1夫妇砍伤,后未达成调解的情况。9、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当天因流水沟的事,其夫妻两人一起到杨地静家找到杨地静说理,后发生争执,杨地静从家里拿把刀朝其爱人任某1头上胳膊上砍,后又朝其头上身上砍了几下,就被120送到中心医院的情况。10、被害人任某1陈述,证明因自己家房子和杨地静房子中间流水沟的事,当天早上和丈夫一起到杨地静家说理,后双方发生争执,杨地静持刀将其和其丈夫砍伤的情况。11、被告人杨地静供述,证实2016年7月19日早上,邻居陈某1夫妻俩为两家中间的流水沟的事到自己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后其从家中拿了把西瓜刀,朝陈某1头上、身上砍,后任某1上来拦,其上去把任某1的头部、胳膊、身上、腿上砍伤。后到新疆阿瓦提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12、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医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陈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任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任某1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病历、医疗费、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地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地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地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杨地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任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地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按下列项目标准计算:1、医疗费8077.8元;2、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人×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1102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按下列项目标准计算:1、医疗费17135.88元;2、护理费3500元[70元/天×1人×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4、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26135.88元。以上共计37163.68元由被告人杨地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任某1其他过高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地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地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11027.80元。三、被告人杨地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经济损失261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 涛审 判 员 赵光超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