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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玉莲、刘凯与王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莲,刘凯,王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莲,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文,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赵玉莲、刘凯因与被上诉人王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7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玉莲、刘凯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723号之一民事裁定;2.改判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借款系王占文在永吉县一拉溪镇信用社屋里交给赵玉莲、刘凯的,履行货币的地点是在一拉溪镇,无论按合同履行地还是按被告所在地,均是永吉县境内的一拉溪镇。林片抵押,位置也是一拉溪镇索家屯,也在永吉县境内,故本案管辖范围应属吉林省永吉县。原裁定认为本案履行地是王占文一方所在地,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王占文的主要诉请是要求赵玉莲、刘凯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王占文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占文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玉莲、刘凯提出的王占文系在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的住所内将借款交付给赵玉莲、刘凯,且抵押的林地亦位于吉林省永吉县,故合同履行地在吉林省永吉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玉莲、刘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军审 判 员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伊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