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赵艳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艳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于立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海,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民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艳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被上诉人赵艳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华、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不合理,其损失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其损失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有一部分配件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还有一些损失也没有实际情况。其次,施救费明显过高,不符合现行施救标准,虽然提供了票据,但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施救,应结合施救明细和施救清单,认定处理施救费用。第三,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故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赵艳海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艳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用21000元,车辆修复费用152860元、鉴定费用6114元等共计179974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赵艳海实际所有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涉案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赵艳海造成的车辆等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赵艳海的车辆损失应以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为依据,车辆损失价格为152860元;该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付,因施救费为赵艳海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赵艳海实际支付的施救费21000元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承担;另赵艳海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114元,为被保险人即赵艳海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赵艳海机动车损失款152860元、施救费21000元和鉴定费6114元,以上共计17997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称赵艳海的损失确定不合理,施救费明显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