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刘武生产安全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刘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32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址:罗平县罗雄街道云贵路5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杨家良,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24760421190X。被申请执行人:刘武,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富乐镇鹏达煤矸石砖厂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0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刘武未履行其作出的(罗)安监管罚〔2016〕执法-2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刘武系罗平县富乐镇鹏达煤矸石砖厂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罗平县富乐镇鹏达煤矸石砖厂于2016年4月22日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作为企业法人的被申请执行人刘武,没有按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调查核实上述事实后,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刘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罗)安监管罚告〔2016〕执法-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罗)安监管听告〔2016〕执法-2号《听证告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12日以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罗)安监管罚〔2016〕执法-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武处罚人民币25560.00元。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已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刘武送达了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罗)安监管罚〔2016〕执法-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被申请执行人,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账号2505008709219505677,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罗平县人民政府或者曲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如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武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向罗平县人民政府或者曲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罗)安监管催〔2016〕执法-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履行了行政处罚催告程序,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拒绝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砖厂承包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罗)安监管罚告〔2016〕执法-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罗)安监管听告〔2016〕执法-2号《听证告知书》、(罗)安监管罚〔2016〕执法-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安监管催〔2016〕执法-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被申请执行人刘武的上述行为,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此,针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武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履行了处罚告知、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后,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罗)安监管罚〔2016〕执法-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裁量并无不当,未超越或滥用职权。申请执行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催告程序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拒绝履行义务。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依法行政和人民群众的生产安全,杜绝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向被申请执行人刘武告知的“被处罚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账号2505008709219505677”,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缴分离”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将罚款缴至罗平县人民法院账户,再由罗平县人民法院将罚款划拨至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定的对公银行账户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罗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罗)安监管罚〔2016〕执法-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申请费50元免交。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平审判员 刘兴华审判员 侯成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德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