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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017)云23民终515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张勤林,张树春,钟桂兰,徐正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小台子村民小组农副农产品交易市场B-01号。组织机构代码:05467134-4。负责人:李鸿梅,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林,男,1966年5月30日生,住武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春,男,1945年12月27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兰,女,1946年9月29日生,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民德,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平,男,1985年7月18日生,住禄丰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勤林、张树春、钟桂兰、徐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树春、钟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被上诉人张勤林的营养费;撤销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勤林的误工费468.5元和护理费4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上诉人张勤林交通事故损失的认定标准和计算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受诉地上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种补偿。本案被上诉人张勤林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不能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营养费,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被上诉人张勤林需加强营养费的医嘱和意见,一审依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违反法律规定;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张勤林仅住院治疗5天,其误工天数只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张勤林仅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张勤林名下未登记任何机动车权属,所以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以鉴定结论的误工期120天并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其住院5天的误工费;4、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在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且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本案张勤林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出具其伤情需专人护理的医嘱,也未出具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一审依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就判决上诉人承担30天的护理费错误。即使被上诉人张勤林需陪护也只应承担其住院5天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张勤林等三人辩称:本案张勤林与被上诉人徐正平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且由被上诉人徐正平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给张勤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徐正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诉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勤林具有驾驶证和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长期受雇于个体老板简国明负责驾驶简国明的机动车从事砂石料运输也是客观事实。一审认定张勤林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正平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没有意见。张勤林、张树春、钟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104.10元,2、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3、误工费25665.6元(213.88元/天×120天),4、护理费2811元(93.7元/天×30天),5、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7、被扶养人张树春生活费1536.75元(6830元/年×9年×0.1÷4),8、被扶养人钟桂兰生活费1707.50元(6830元/年×10年×0.1÷4),9、交通费735元10、鉴定费2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3日14时55分,被告徐正平驾驶云E163**号车沿安武线由仁兴驶往武定方向,行驶至安武线K67+800米时,车辆右侧后轮车胎发生爆炸,造成同向停放在路边的云A9L3**号车辆受损,并造成云A9L3**号车上乘坐在驾驶位上的乘车人原告张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正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勤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勤林到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并于当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11月14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勤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张勤林支出鉴定费2100元。出院后,原告张勤林自己支出门诊医疗费1104.10元。被告徐正平驾驶的云E16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双方核实,被告徐正平为原告张勤林支付住院医疗费7613.33元、门诊医疗费6111.90元。经查,原告张树春与原告钟桂兰共生育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张勤林诉请被告徐正平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张勤林本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29.33元(原告张勤林自己支付的1104.10元加被告徐正平支付的13725.23元),2、残疾赔偿金19728.25元(16484元+被扶养人张树春生活费1536.75元+被扶养人钟桂兰生活费1707.50元),3、误工费25665.6元(213.88元×120天),4、护理费2811元(93.7元×30天),5、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7、交通费412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8项合计66096.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徐正平驾驶的云E16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张勤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正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勤林、张树春、钟桂兰的经济损失合计66096.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8616.8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79.3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徐正平承担。二、驳回原告张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徐正平承担。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执行款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勤林、张树春、钟桂兰63996.18元。被告徐正平应赔偿原告张勤林2367元,扣除被告徐正平已垫付的13725.23元,原告张勤林应退还被告徐正平11358.2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对被上诉人张勤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则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张勤林提交的简国明、武定县狮山镇陈官村委会陈官二组、武定县狮山镇陈官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张勤林自2014年起受雇于简国明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勤林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鉴定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张勤林虽然只住院治疗5天,但结合其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张勤林提交的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6〕临评字第16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三期”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勤林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树春、钟桂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