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祥、谢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祥,谢玉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038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祥,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谢玉真,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玉祥、谢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被告谢玉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玉祥、谢玉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16370.54元及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2.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玉祥、谢玉真以房地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32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谢玉真辩称,借款属实,正在积极筹备款项归还借款。张玉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祥、谢玉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张玉祥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李田楼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谢玉真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在李田楼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11日,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张玉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玉祥、谢玉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李田楼信用社;借款人为张玉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张玉祥、谢玉真;抵押权人为李田楼信用社;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内,在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张玉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情形下有权实现抵押权。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人为张玉祥、谢玉真;房地产坐落于单县单城镇西关街堤里路北;房产证号为单房权证单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单国用99字第0166**号。2014年9月11日,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单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证号为单房他证单城镇字第201400055**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证号为单他项(2014)第02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李田楼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和义务人均为张玉祥,房屋共有权人为谢玉真,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证号与房地产抵押清单一致,债权数额为3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2015年9月30日,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张玉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张玉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9日;月利率为6.325‰。李田楼信用社按照约定将借款30万元存入户名为张玉祥,存款账号为62×××71的账户中,被告张玉祥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张玉祥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962.75元。李田楼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李田楼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玉祥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玉祥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玉祥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玉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张玉祥实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62.75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和利息16370.54元,对于利息超出1962.7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及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要求自2016年9月10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张玉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62.75元及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2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玉祥与谢玉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玉真当庭认可借款,并承诺共同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张玉祥、谢玉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玉真与张玉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认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案涉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单县国土地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抵押权已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张玉祥不履行到期债务,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祥、谢玉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9月9日前的利息为1962.75元;自2016年12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6.3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的房地产在3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原告负担138元,二被告负担2885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