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增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增友,男,生于1964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广元市剑阁县。 被告人李增友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增友在自己家中饮酒后,持E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剑阁县公兴镇方向向涂山乡方向行驶。当日10时7分,被告人李增友驾车行驶至剑南路59KM+500M处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mg/100ml,2017年3月28日,经广元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增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存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6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案发后,被告人李增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增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增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 海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思怡(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