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黄某甲非法采矿罪2017刑初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志伟,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明、张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和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出资购买采矿工具设备、原料等,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麻三村麻村林场“酸梅山”地段开采稀土矿。2016年6月3日上述矿场被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依法查处,现场查获涉案草酸稀土半成品8.58吨(经价格鉴定,每吨价值74902元,合计642659.16元)和开采工具设备、原料一批。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勘验鉴定,在此期间该矿场共非法开采、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矿石量37013.42吨,稀土氧化物量27.39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和李某乙非法采矿,黄某甲没有参与,他不知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获取到任何利益;3、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采矿的行为虽然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但本案所开采的半成品已被缴获,挽回了本案的大部分经济损失;4、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其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知道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采矿,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张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有合伙出资的事实有异议,此外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获利,且是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黄雪华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控方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合伙出资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采信;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将其父亲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麻三村麻村林场的“酸梅山”承包给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李某乙,2016年5月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出资购买采矿工具设备、原料等,在租用的该“酸梅山”地段开采稀土矿。被告人黄某甲在上山查看期间,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李某乙在该山场非法采矿,仍然继续将该山场出租给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李某乙从事非法采矿。2016年6月3日上述矿场被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依法查处,现场查获涉案草酸稀土半成品8.58吨(经价格鉴定,每吨价值74902元,合计642659.16元)和开采工具设备、原料一批。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勘验鉴定,在此期间该矿场共非法开采、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矿石量37013.42吨,稀土氧化物量27.39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国土部门立案材料及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在2016年5月的银行交易记录,同案人李某乙、涉案人员黄某丙、黄某乙聪、黄某甲、李某庚、李某丙辉、李某甲等人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从被告人黄某甲所持有的金立牌手机提取的有关检测稀土矿的照片和视频,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供述,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网勘[2016]1704号),广东省地质局第六地质大队出具的稀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关于稀土半成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穗从价认定[2016]67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穗公从(刑技)勘[2016]390号),证人李某庚、李某己、李某丁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某庚、李某己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照片的笔录,两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有否合伙出资参与非法采矿的问题,经查,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非法采矿的老板是其和李某乙,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参与,其介绍李某乙租涉案山场时称是用于搞种养,被告人黄某甲对非法采矿的事情不知情。有被告人黄某甲的多次供述,其于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称其知道佛冈人租其父亲的山场是用于开采稀土,其有合伙出资15万元参与非法采矿,按约定其可以分得百分之三十一的利润,其于侦查阶段后期的供述称不知道李某甲租其父亲的山场是用于非法采矿的,李某甲跟其说是用于搞养殖和种点东西,该矿场被查处后其才知道是开采稀土,其在开庭时称,其5月份上山看过李某甲他们是在搞开矿的事情,但其没有理会,其没有出过钱,也没有参与过这件事,只是知道他们在做这件事。有证人李某庚的证言,称2016年4月至山场被查之前,被告人李某甲和黄某甲有经常上“酸梅山”,其有见到李某甲、黄某甲还有三四个外省男子用农用车运化肥、水管和铁丝网上山;有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称非法矿场是黄某丙开设的,他还叫了他的四儿子(黄某甲)和侄子李某甲帮忙在矿场工作;上述证据中,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有否与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乙合谋并合伙出资购买采矿工具设备、原料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前期提到其有参与投资,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开始在涉案山场非法采矿后,被告人黄某甲有上山查看,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在其山场非法采矿,仍继续将该山场出租给两人从事非法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乙合伙出资购买采矿工具设备、原料的公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没有与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乙合伙出资购买机械设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低,在本案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非法采矿的山场是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同案人李某乙向被告人黄某甲租下的,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合伙出资购买用于非法采矿的工具设备、原料,并约定利益对半分,被告人李某甲负责钩路,同案人李某乙负责非法采矿的相关技术问题,两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并无大小之分,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采矿过程中有无获利一方面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另一方面该情节并不是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有当庭认罪,是初犯,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扣押的涉案稀土半成品及采矿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涉案稀土半成品8.58吨、采矿设备抽水机1台、电动马达1个、电箱1台、塑料水管1批、碳酸氰胺3包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