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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237号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牛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1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鲁Q7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19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0月24日7时许,原告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陕西省省道204线横山县李界沟路段时发生双方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3180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7100元,合计4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符合保险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按3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要求走代位求偿程序,应提供三者车辆及保险信息,在不影响我公司正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下,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鲁Q×××××(鲁Q7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主车商业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1920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0时至2017年9月15日24时止。2016年10月24日7时许,郭凤利驾驶陕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陕西省省道204线由横山向波罗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李界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人秦一平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人秦一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8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横公交认字【2016】第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2916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7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6260元(具体项目为:车辆损失29160元、施救费71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秦一平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相应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2916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请求的施救费71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45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16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3166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